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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陕x摩托三轮车沿210国道行驶至榆阳区X镇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旺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XXX及乘员XXX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旺云属重伤。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惩处。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XXX,证人X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就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调解赔偿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被害人张旺云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就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能主动赔偿,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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