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与松原市宁江区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xxx小区X﹟楼(房号361/6-6)一层101-X室1058.82㎡、17﹟楼(房号362/6-6)一层101-X室775.35㎡、12﹟楼(房号363/6-6)一层101-X室664.26㎡、14﹟楼(房号365/6-6)一层101-X室707.23㎡、15﹟楼(房号366/6-6)一层101-X室910.43㎡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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