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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部副部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3月2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丛晓、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被告人邹某甲从学校毕业被分配到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某”)下属的子公司长沙市新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工程部任工程技术人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5月,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总经理冯某因为公司承揽的浏永公路维护工程工期紧促、人手匮乏,遂与“新某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商量将被告人邹某甲借调到“某某公司”工程部任施工管理员。2004年12月,被告人邹某甲被“湖南某某”任命为设备部副部长,2006年底,“湖南某某”中标衡炎高速20标段工程,被告人邹某甲便被任命为衡炎项目20标材料部部长。2007年10月30日,“湖南某某”聘任被告人邹某甲为公路与桥梁工程师。2007年,被告人邹某甲代表“湖南某某”与衡东县启某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洽谈碎石购销合同,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启某公司”承诺按供应量每吨1元的标准给付被告人回扣费,双方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启某公司以现金的形式付给被告人回扣费x元,2009年1月20日,启某公司通过转帐的形式付给被告人回扣费x元,被告人分2次共收受启某公司给付的回扣费共计x元。2009年6月,启某公司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邹某甲为掩饰犯罪,委托其父亲上交赃款后便潜逃至外地,其父亲于2009年8月25日将x元上交给了“长沙某某”纪委,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邹某甲又退赃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身为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某甲收受贿赂数额不是巨大,是较大;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的机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长沙市新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沙某某置业公司都是其下属国有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股份制有限公司,由北海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非国有公司)、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公司)、长沙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组成,湖南某某公司并非纯国有公司,是国有资本即长沙某某置业公司控股的非国有公司。2000年8月,被告人邹某甲从学校毕业分配到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总公司把其安排到下属子公司长沙市新某某建设开发公司工程部任工程技术人员。2004年5月,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因为公司承揽的浏永公路维护工程工期紧促、人手匮乏,遂与“新某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商量将被告人邹某甲借调到“湖南某某”工程部任施工管理员。2004年5月18日,被告人邹某甲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招聘申请表。被告人邹某甲到“湖南某某”后,工资在“湖南某某”发,但其人事关系、档案还在“新某某公司”。2004年12月,被告人邹某甲被“湖南某某”任命为设备部副部长。2006年底,“湖南某某”中标衡炎高速20标段工程,被告人邹某甲便被任命为衡炎项目20标材料部部长。2007年10月30日,“湖南某某”聘任被告人邹某甲为公路与桥梁工程师。2007年,被告人邹某甲代表“湖南某某”与衡东县启某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洽谈碎石购销合同,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启某公司”承诺按供应量每吨1元的标准给付被告人邹某甲回扣费,双方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启某公司”以现金的形式付给被告人回扣费x元。2009年1月20日,“启某公司”通过转帐的形式付给被告人回扣费x元,被告人分2次共收受启某公司给付的回扣费共计x元。2009年6月,“启某公司”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邹某甲为掩饰犯罪,委托其父亲上交赃款后便潜逃至外地,其父亲于2009年8月25日将x元上交给了“长沙某某”纪委。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邹某甲又退赃11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法人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成立,长沙某某置业公司、长沙新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国有子公司。

3、长沙市新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3月25日长沙市新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环路(1998)X号文件,证实该公司系国有独立核算企业,隶属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4、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人力资源部2010年4月8日的证明,证实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1999年6月11日成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系长沙某某置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5、报到证、转正定级审批表、调动介绍信、长沙市企业职工工资异动审批表。证明被告人于2000年8月至2004年5月是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

6、员工招聘申请表、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聘任邹某甲为该公司公路与桥梁工程工程师的聘书,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5月招聘到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工程部担任工程师。

7、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长环路总(2006)X号、(1998)X号文件、长沙市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7月1日的证明,证实公司人事调配权限归属总公司,下属子公司之间人员调配需总公司批准。同时证实没有查到邹某甲调动的书面批准手续。

8、被告人邹某甲供述,证实他是2010年3月22日到检察机关自首的,并对其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二次收受回扣总数是x元,还供述案发后,委托其父亲退缴赃款的情况。

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标材料部的邹某长与其洽谈好材料价格以及给邹某长回扣费的经过。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和湖南某某公司衡炎高速公路公司经理冯某大致谈了供货价格,具体承办的是邹某甲和叶某某,后叶某某告诉其总共付了17万多元回扣给邹某甲,其中有一笔x的回扣是舒某某经办的。

11、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给邹某甲x元好处费是叶某某安排他去经办的,是以运费的名义出的这笔钱。是在衡东建行办理的转帐手续,上面的签名包括“曾某”都是他签的。

12、证人邹某乙、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邹某甲打电话说出了经济问题,收了别人17万元,现在想把钱退出来,并且给了他一封说明信。后他把信和17万元交给总公司纪委刘某记。

13、证人冯某证言,是湖南某某公司的经理,证实因单位工作的需要,其与总公司和新某某公司有关领导商量后,就把邹某甲借调到湖南某某公司来了,当时没有调动手续。

14、证人郭某某证言,是新某某公司的经理,证实邹某甲是新某某公司的正式员工,是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借调到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的。

1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曾某知过邹某甲启某公司出事一事。

16、转帐凭条,证实舒某某卡号x转帐支取x元,同日转帐x元到x曾某某卡上。

17、曾某身份证、曾某在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曾某某龙卡,证实曾某办卡的情况以及此卡的银行交易记录。

18、邹某甲写给纪检刘某记的信、2009年8月25日上交赃款至单位纪委的凭据、关于邹某甲上缴回扣款的证明,证实邹某甲退赃的情况。

19、碎石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赃款已被衡东县检察院扣押。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担任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衡炎高速公路第20合同段材料部副部长,负责材料采购、管理以及工程结算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全部退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回扣数额是数额较大,不是数额巨大,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且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情节、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邹某甲犯罪所得予以没收,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金贵

审判员肖彬

审判员陈志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小丽;印14份;2010年10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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