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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初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刘某甲,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资产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申请人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宝泰公司诉称,自1990年7月开始,河南省纺织品公司商丘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纺织品供应站)与原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商丘工行)建立信贷关系,商丘工行先后向纺织品供应站发放贷款若干。1992年1月1日,纺织品供应站与商丘工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为该站向商丘工行1992年1月1日以后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截止贷款还清之日。纺织品供应站当时的主管单位商丘地区商业局也在该抵押协议中签章表示同意。《借款抵押协议书》签订后,纺织品供应站将民主西路X号3940.0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字第X号)交付给商丘工行作为抵押。后民主西路X号更名为民主中路X号,土地使用面积被核定为3421.34平方米。1993年4月,纺织品供应站进行改制后,在原址成立了河南省商丘纺织品总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4月变更为被告现名。根据上级工行的安排,商丘工行对外债权由新建路支行负责管理。1999年11月5日,纺织品公司向工行新建路支行出具了《债权确认书》若干,确认自1990年以来仍有999万元贷款未还,其中1992年1月1日以后的贷款870万元。2000年5月30日,商丘工行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办),并于2001年11月20日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华融公司郑办分别于2003年11月16日、2005年11月1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向被告发布了催收公告。2005年12月30日,华融公司郑办又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向被告发布了转让通知。被告纺织品公司虽然出具了债权确认文书,但并未履行,也无具体的还款计划,其拖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对合法债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偿还借款利息611.x万元;如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则原告就87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532.x万元及其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享有被告的民主中路X号3421.34平方米土地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请求判令被告纺织品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品公司答辩称:1、商丘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是由原商丘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分离而来。商丘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在商丘工行的贷款已转给华融公司郑办,但华融公司郑办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我公司也没有接到债权转移给宝泰公司的通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商丘市纺织品供应站后改制为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由于企业包袱过重,长期经营亏损,一直处于半倒闭状态,连在岗职工的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和离退休人员的医药费都无法解决,所以,到期债务确实更是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在审理中酌情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3、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需要核实,土地抵押时也没有进行登记。

原审查明:1990年7月,纺织品供应站开始与商丘工行建立信贷关系,商丘工行先后向纺织品供应站发放多笔贷款。1992年1月1日,纺织品供应站与商丘工行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为该站向商丘工行1992年1月1日以后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截止贷款还清之日。纺织品供应站的主管单位原商丘地区商业局在抵押协议中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纺织品供应站将其位于商丘市X路X号3940.00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证字第X号,凭此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商丘工行作为抵押。后民主西路X号变更为民主中路X号,该宗土地的使用面积被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为3421.34平方米,并颁发了商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4月26日,纺织品供应站改制后在原址成立了河南省商丘纺织品总公司,1998年4月20日,变更为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商丘工行被撤销后,其对外债权由中国工商银行新建路支行负责管理。1999年11月5日,纺织品公司向该行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确认自1990年以来该公司有八笔共999万元贷款未还,其中1992年1月1日以后的贷款五笔计870万元。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将纺织品公司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郑办,并于2001年11月20日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华融公司郑办分别于2003年11月16日、2005年11月1日在《河南商报》上向纺织品公司发布了催收公告。2005年12月30日,华融公司郑办又将对纺织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在《河南商报》上向纺织品公司发布了转让通知。被告纺织品公司虽然出具了债权确认文书,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纺织品公司欠原债权银行借款999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纺织品公司向债权银行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为证,足以认定。1999年11月5日,纺织品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办,2001年11月20日、2003年11月16日、2005年11月1日、12月30日,华融公司郑办、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和宝泰公司先后在《金融时报》、《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应视为华融公司郑办于2000年5月30日向债务人纺织品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至2006年6月30日宝泰公司起诉,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因此,纺织品公司以华融公司郑办和宝泰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纺织品公司是否进行了抵押及抵押的效力问题。1992年1月1日,纺织品供应站与商丘工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期限截止贷款还清之日。纺织品供应站的主管单位原商丘地区商业局亦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抵押协议签订后,纺织品供应站因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愿将其用以抵押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凭证)交付给商丘工行,其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为有效协议。故对于纺织品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抵押债务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纺织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对纺织品公司抵押的3421.34平方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在被告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于前款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原告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抵押的位于商丘市X路X号的3421.34平方米土地折价或以拍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在设定抵押时,没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设定抵押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抵押协议违反了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2、抵押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事后也没有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3、按抵押协议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人转让主合同债权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取得作为主债权从权利的抵押物权。请求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成都宝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取得了抵押权,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的受让抵押权应依法保护。请求驳回申请,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990年以来纺织品公司向商丘工商银行贷款八笔,共计999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纺织品公司向该行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为证。其中在1992年1月1日以后的贷款五笔计870万元,原纺织品供应站与商丘工商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其主管单位原商丘地区商业局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纺织品供应站将其位于商丘市X路X号3940.00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证字第X号,凭此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商丘工商银行作为抵押,后民主西路X号变更为民主中路X号,该宗土地的使用面积被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为3421.34平方米,并给商丘市纺织品公司颁发了商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成都宝泰公司并没有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商丘市纺织品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无期限性和权利流转受限制性的特征。抵押给商丘工商银行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进入市场交易,它的财产价值仅体现在自己排他使用,而无法通过市场实现。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转让、出租、抵押)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的抵押协议,没有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更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依法不能取得抵押物权,不应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认定抵押协议有效,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申请人称:“抵押协议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其受让的抵押权应依法保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撤销本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被告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于前款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原告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商丘市纺织品总公司抵押的位于商丘市X路X号的3421.34平方米土地折价或以拍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尤永胜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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