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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电业局、黄某乙等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45年8月9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42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女,生于1944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又名黄某恩),男,生于1990年3月7日,汉族,住(略),系田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生于2000年1月29日,汉族,住(略),系田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牛某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城县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里店街X村委)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里店街X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与常某丙、田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上诉人方城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日,四里店乡好汉坡台区通往白石嘴的低压照明线路断掉,黄某乙、常某丙之子黄某韵在通知电工未到的情况下,私自用白皮线在地表试图接通电路。在接电过程中突然来电,黄某韵触电死亡。根据电业局四里店供电所与四里店街X村委的安全供电协议,好汉坡台区低压照明线路产权属于四里店街X村委,街X村委对好汉坡台区供电设施有维护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后,街X村委直接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0元。死者父亲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常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黄某戊X年X月X日出生。黄某乙夫妇有七个子女,黄某乙需扶养费为2676.41×15年×1/7为5735.16元,常某丙所需扶养费为2676.41×17年×1/7为6499.85元,黄某丁所需抚养费为2676.41×1年×1/2为1338.2元,黄某戊所需抚养费为2676.41×10年×1/2为x.05元,丧葬费为x×1/2为x.5元,死亡赔偿金为3851.60×20年为x元,以上共计x.71元。

原审认为:四里店街X村委作为好汉坡台区产权人,应对好汉坡台区变压器、低压照明线路有维护保养义务,但四里店街X村委长期疏于管理致使照明线路断掉,使变压器、保安器发挥不了应有作用,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电业局非好汉坡台区产权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死者黄某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擅自接电的危险性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四里店街X村委承担60%的责任即x.83元。黄某韵被电击致死对其妻儿、父母造成某大痛苦,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在当地的影响程度,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故判决:一、被告四里店街X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乙、常某丙、田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8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原告负担920元,被告方城县X街X村委负担1380元。

四里店街X村委上诉称:一、本案错列被告,触电人所在台区X村委,是好汉坡三个村X组的;二、本案肇事者黄某韵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触电人所在台区的保安器被人塞死几年之久,电业局疏于管理,导致触电人死亡,如果电业局尽职尽责及时检查、纠正,就不会发生本案。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黄某乙、常某丙、田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答辩称:一、电业局疏于管理,是导致触电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称原审错列被告理由不能成某,事发地点线路所有权属上诉人;三、上诉人称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某,该路段低压线断后,受害人与电工积极联系,电工却不维修,放任危险的发生,保安器也未跳闸,上诉人及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业局答辩称:原审中提供的《安全供用电协议书》可以证明事发路X路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产权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事发路段的低压线路设施产权归谁所有谁应当对该线路承担维护管理责任2、电业局应否对黄某韵的电击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供电方电业局四里店乡供电所代表电业局与用电方四里店街X村委签订了《安全供用电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供电、用电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景林线路韩沟支线X号杆下线处。分界点电源侧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2、在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由供电方投资的配电变压器,无偿交付用电方使用,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供电方不承担任何维护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3(略);4、用电方属农村公用的供电台区应安装漏电防护器,••••••如发现漏电保护动作不灵敏,不可靠时应立即将变压器退出运行。在未修复之前,不得合闸送电,凡人为造成某护器故障引发事故者由肇事者承担责任;5(略);6、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用电双方应各作好各自分管的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7-15(略)。供电方加盖了方城县电业局四里店乡供电所的印章,用电方加盖了方城县X街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事发地点即好汉坡台区位于分界点负荷侧。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好汉坡台区未进行农网改造。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据上诉人四里店街X村委与四里店乡供电所代表被上诉人电业局签订的《安全供用电协议书》的约定,事发地点位于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负荷侧,故该低压线路设施产权归上诉人四里店街X村委所有,其应当对黄某韵电击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线路所有权归好汉坡三个村X组所有,与《安全供用电协议书》相矛盾,且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电业局非事发路X路的产权人,也非该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一般的人身侵权,对非产权人赔偿责任的归责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业局对黄某韵电击死亡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某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线路连接,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四里店街X村委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方城县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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