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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苗某某、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终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77年6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某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

李某与苗某某、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李某于2006年3月13日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的原审被告徐某某征求其如何某使诉讼权利的意见,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此行为属自由处分其诉诉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李某诉称,2003年12月10日李某与徐某某、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李某出资30万元,共同经营煤炭。后李某提出退伙,徐某某、苗某某同意,三人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徐、苗某人继续共同经营,并负责共同偿还李某本利39万元,还款期间,返还款项按月息7‰结算利息。但徐、苗某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苗某某、徐某某共同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

一审时苗某某辩称,从李某与苗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后来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三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苗某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李某对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时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苗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合伙期限为一年。2、合伙人李某、苗某某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徐某某以经营关系和现有货物出资。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归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3、每月无论是否盈余,合伙人苗某某、李某只各得3万元,其余部分全部为徐某某所得。合伙期间,苗某某、李某不承担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任何某务。4、三人共同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共同决定重大事项,徐某某为合伙负责人。5、合伙期届满或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即推举清算人,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合伙协议》签订后履行期间,原告李某提出退伙,经三人协议,于2004年6月18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徐某某、苗某某继续合作经营,李某退出经营。2、经结算返还李某本利39万元。自200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由徐某某还给李某13万元,苗某某负责结算。还款期间,返还款项按月息7‰结算利息。散伙协议达成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有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合伙协议》内容符合合伙企业的特征。原告李某与两被告苗某某、徐某某经营煤炭系合伙关系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人达成的散伙协议并约定还款的行为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与两被告苗某某、徐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辩称的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属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苗某某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苗某某、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39万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计算,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对苗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李某与徐某某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从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李某和苗某某只是向徐某某收取固定利益,并不承担风险。2、李某并未将款项交于苗某某,苗某某不应负返还的责任。3、《还款协议》不能使李某和苗某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还款协议约定,由乙方徐某某每月向甲方李某还款13万元,还款主体是徐某某。苗某某是还款协议的丙方,协议上“丙方负责结算”的意思是苗某某作为中间人,做好沟通,算出徐某某还款和下欠款的数额。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1、苗某某称三人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理由不成立。《合伙协议》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内容的约定看,均是三方合伙经营的合同履行。2、还款协议约定了苗某某有还款的义务,负责结算意思本身就是苗某某给付货币的行为。

徐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苗某某和李某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苗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错误;判决苗某某偿还李某39万款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当事人双方对于二审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合伙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有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无效的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合伙协议》内容符合合伙企业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正确。苗某某上诉称,三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于李某退伙,合伙人之间对于如何某还李某出资及损益分配方面的书面约定,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由徐某某偿还李某投资款和分红款,苗某某负责结算。“结算”是“定期对各项经济收支情况核实计算清楚,”并非还款的意思。根据对徐某某的调查,其也认为,李某的款项应当由其一人偿还,“由丙方负责结算”的意思是其与李某不熟悉,由苗某某作为中间人,对其与李某的帐目结算清楚,以免产生新的矛盾。李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签订还款协议后,说过打欠条这个事,我要求他们两个人签字,因苗某某不同意签字,这个条就没有打”。说明苗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确不认可其负有向李某还款的义务。故应当确认三人协议约定,李某退伙后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分红款应当由徐某某一人偿还。而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李某和苗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是相同的,两人均是仅收取利益而不承担风险。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苗某某和徐某某作为新的合伙体,并没有签订新的协议而变更苗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苗某某并没有抽回30万元投资款。李某的出资款和分红款不是三人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李某退伙时,徐某某、苗某某二人的合伙体还没有成立,也不是新的合伙体经营中对外所负债务。如果由苗某某偿还李某投资款和分红款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某与徐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徐某某偿还李某欠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某与苗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苗某某偿还李某欠款本金及利息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变更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原审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欠款本金39万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计算,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徐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付清所欠款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再审申请人李某申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还款协议》中的“结算”应包含清算和支付,二审仅认定为清算而不包括支付不当;(2)、二审认定“李某退伙时,徐某某与苗某某的合伙还没有成立”错误,事实是李某退伙时,徐某某与苗某某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合伙关系存在,就应判决苗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二审判决苗某某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苗某某答辩称,1、徐某某、李某、苗某某三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李某、苗某某没有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2、即使合伙关系成立,但没有成立合伙企业,违反煤炭法和合伙企业法,李某应向实际经营人徐某某主张权利。3、苗某某和李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还款协议》,苗某某只负有在徐某某和李某之间算账的义务,不负有还款的义务。4、苗某某在徐某某处也投资30万元,同样没有追回,如果再判决苗某某偿还李某3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苗某某极不公平。请求驳回李某的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中申请人李某没有提出新证据。

被申请人苗某某提供了三份新证据,1、李某于2004年8月7日书写的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克礼爷替徐某某还款肆万元整。证明是徐某某欠李某投资款,所以由徐某某还款,苗某某不负有还款责任。还证明签订《还款协议》后,李某已得到徐某某还款4万元,李某一、二审主张的39万元数字不实。收条中的克礼是徐某某聘请的业务管理人员,全名叫张克礼。2、张XX的证言,证明李某退伙后曾找徐某某还款,因找不到徐某某还砸坏了徐某的饮水机。并证明2004年8月7日,李某找其扣徐某某的款,当时张XX处正好有徐某某的4万元钱,张XX就给了李某,并让李某写了收条。3、徐某某的妻子郭XX的证言,证明李某曾带人到其家要钱,因徐某某不在家,李某砸了其家的东西,还在其家门上写上“大骗子”等骂徐某某的话。

李某异议称,收条是其书写的,因当时徐某某没有按时还款,答应这4万元作为违约金,现在同意作为退还的合伙款,在39万元中予以扣除,但不同意苗某某的证明目的,称自己不但向徐某某要款,而且也多次到苗某某家要款,因是徐、苗某人共同欠款,到期未还,所以才向二人追要。到徐某某家要款时打坏了一个水瓶,并没有砸东西,另外张XX与苗某某有利害关系。

再审审查认为,李某对收条认可,再审予以确认,应在李某主张的总欠款39万元中予以扣除,但因为此款是从张克礼处扣的徐某某的钱,所以收条中注明从克礼处收到徐某某还款也属正常,并不能因此证明就是徐某某一人欠款。张克礼、郭凤云虽证明李某曾到徐某某家要款,但并不能证明李某是否到苗某某家也要过款,故收条和二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苗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

再审时本院征求徐某某如何某使诉讼权利的意见时,徐某某除表示不参加诉讼外,对本案发表三点陈述意见,1、苗某某、李某、徐某某三人是合伙,有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2、因李某已退伙,债务应由苗某某、徐某某二人共同承担;3、自己已经偿还李某10万元。李某退伙后,徐某某继续经营煤炭生意,后来赔了100多万元。

经当庭宣读此笔录,李某只对徐某某所说的已偿还10万元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苗某某对徐某某的陈述异议称,徐某某此次陈述与其在二审时向商丘市中级法院二审主审人的陈述相矛盾,其推卸责任的企图很明显,对徐某某关于其已偿还李某10万元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此行为说明是徐某人欠李某投资款,应由徐某某个人偿还。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苗某某、徐某某三人合伙的事实成立,不但有李某、徐某某的陈述,更有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合伙经营过程中,李某提出退伙,苗某某、徐某某表示同意,三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首先明确约定李某退出合伙后,苗某某、徐某某继续合作经营;其次约定除退还李某的投资款30万元外,再分给其9万元的经营利润,共归还李某39万元;最后约定还款的时间从200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付13万元,还款方式为徐某某还款,苗某某负责结算。根据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既然徐某某与苗某某继续合伙经营,就应共同享有民事权利,共同承担民事义务,而不应有徐某某一人对外承担债务。从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审查,苗某某、徐某某方是想继续合伙经营,李某方是想退出合伙,由苗某某、徐某某共同退还投资款。故一审认定结算的含义包括清算和支付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二审认为结算只包括清算而不包括支付的理解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再审中苗某某提供李某收到徐某某还款4万元的收条,李某予以认可,故在李某诉请的39万元欠款中应扣除4万元,变更为35万元。纵观本案,虽然在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间,返还款项按月息7‰结算利息”,但李某退伙后苗某某、徐某某继续合伙经营的时间较短,最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本,故再让苗某某、徐某某按月息7‰向李某支付利息,有失公平,故对李某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苗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李某本金人民币35万元。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9220元,保全费3020元,由李某承担,二审诉讼费9220元由徐某某、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尤永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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