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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邢某某、梁某等16人及原审原告付某某、王某壬等5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终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诉讼代表人邢某某、刘某甲、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陈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邢某某、梁某等16人及原审原告付某某、王某壬等5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某、梁某等16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某某、梁某等1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邢某某、梁某等16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邢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梁某、付某某等21人诉称,被告原任某导班子不顾上级文件精神,具体裁员方案不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同时没有采取公正、公开、公平原则,进行考试、考核,实行竞争上岗,末位淘汰的方法,落实职工下岗,而是采取恐吓、欺诈的手段,将原告赶出工作多年的岗位,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无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充分协商,通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方式进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2003年12月31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双方解决争议过程中为使原告得到更多利益而签订的,原告诉请该协议无效并要求为其恢复工作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邢某某、梁某、付某某等21人原告均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的员工,且于2000年7月份,分别与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经济形式的变化,被告上级行决定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为贯彻执行上级行的规定要求,2003年8月底,被告召开全体员工动员会,会议内容涉及农行系统目前的困境,分流现有员工等事项,原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负责人还宣读了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赤峰分行原巴林左旗支行办公室副主任某景玉所在支行撤销时写的《爱拼才会赢》一文。9月份,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书,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协议,原告也分别签收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分别补发了原告2003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及其他补偿费7000元。2003年12月31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分别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劳动争议就此了结,不再追究。2004年2月29日,原告向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责令被告立即安置原告上岗工作,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2003年12月份,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过协商解决,申诉人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已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因此,申诉人应信守承诺,不应再提其他要求,并且《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也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双方于2003年12月份协商达成的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是合法有效的,申诉人不应再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6月7日,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睢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因不服该裁决,邢某某、梁某、付某某等21人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关键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之故意和强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印证其举证目的即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之故意和行为上,明显证据不足,缺乏说服力。邢某某、梁某、付某某等21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六款明确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3年9月份,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又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作出了书面承诺,表示劳动争议就此了结,不再追究。现又提起诉讼,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刘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周某某、邢某某、王某壬、刘某丙、黄某某、常某某、卢某某、王某娥、刘某戊、靳某新、陈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任某某、陈某癸、冷某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邢某某、梁某等1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邢某某、梁某等16人均系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的正式职工。200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于2003年7月20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故应立即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答辩称,1、邢某某、梁某等16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200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7月20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经双方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要求立即恢复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原审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OOO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OO3年7月20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议定,任某单位与个人都不能以任某方式强迫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即“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规定,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被上诉人给付某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均于2003年12月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不再追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下签订的,原审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予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邢某某、梁某等16人申诉理由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回避了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操作,认定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错误的。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没有给付某诺书上的经济补偿金,所得到7000元是应当享受的节假日补助费及误餐补助费,与承诺书上的经济补偿金不是一回事。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错误。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双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答辩称,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与邢某某、梁某等16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合法有效。邢某某、梁某等16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欺诈、胁迫事实存在,双方两次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让邢某某、梁某等16人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邢某某、梁某等人出具的承诺,表示劳动争议就此了结,其再审请求属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邢某某、梁某等16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发(2001)X号文件规定,实行优化组织机构体系,分流富余人员决定,于2003年8月份召开全体员工动员会,9月份再审申请人邢某某、梁某等16人向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向邢某某、梁某等16人补发了2003年10月至12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及其他补助费7000元。如果说邢某某、梁某等16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第一次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存在瑕疵,那么2003年12月31日邢某某、梁某等16人又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劳动争议就此了结,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邢某某、梁某等16人称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邢某某、梁某等16人称,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没有给付某诺书上的经济补偿金,所得到7000元是应当享受的节假日补助费及误餐补助费,与承诺书上的经济补偿金不是一回事。但邢某某、梁某等16人没有提供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前领取过节假日补助费及误餐补助费的相关证据,并且邢某某、梁某等16人给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领取此次追加的7000元补偿金后,劳动争议就此了结。邢某某、梁某等16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按政策规定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支付某邢某某、梁某等16人7000元不管是节假日补助费、误餐补助费或者是经济补偿金,都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邢某某、梁某等16人的再审申请与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玉学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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