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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2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又名李某),系李某甲胞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汾西县X乡马某寨人,住(略),农民。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维钧、许红艳,山西省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汾西县X乡X村人,初中文化程度,汾西县X乡电管站站长,200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马某),系李某甲胞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汾西县X乡X村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系李某甲胞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2000年8月16日因涉嫌窝藏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9月30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系李某甲胞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X乡X村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8月16日因涉嫌窝藏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9月30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程度,2000年8月16日因涉嫌窝藏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9月7日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X乡X村人,农民。系死者郭宝珍之妻子。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郝某、李某丁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本站会计郭保珍因工作关系发生矛盾,遂有积怨。2000年4月份李某甲在六弟周某从河北来时曾与周某到过“郭保珍夺了我的权,我说了话不算数,气的不行。”周某说:“这种人就该收拾,你别管了,我给你出这口气!”2000年8月10日中午,李某甲在对竹镇又遇见周某。二人在郭成虎饭店吃饭时,李某周某供了郭的活动情况和回家的路线。周某上李某摩托车到康和乡马某寨找其五哥李某乙。下午19时许,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匕首,叫上李某乙从马某寨动身到汉峪岔路伺机作案。22时许,当郭保珍骑摩托车行至汉峪岔路坡上时,周某从路边捡起木棍猛击郭头部,致摩托车摔倒,郭从地上爬起同周某打并抓住木棍,周某掏出匕首朝郭腹部猛捅一刀,郭向坡下倒退时,被告人李某乙从郭身后将其扳倒在地,李某乙见郭身上有血,放开逃离现场,周某前在郭胸、腿部又连捅数刀,致郭当场死亡。23时许,被告人周某骑摩托车到了堡子洼村其大哥李某柱家,让其大嫂何丑汝叫来其四哥李某丁,并告知了杀害郭保珍之事,由被告人李某丁将周某到交口县X镇X村其母王兰翠家,次日早晨其姐李某丙闻讯赶来,在明知周某杀害他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衣服两件、鞋一双,人民币300元,并将周某作案时所穿衣服带回家中藏匿,同时指使其侄女婿郝某将其送到太原,致使被告人周某负案在逃,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业局报案材料,我局康和电管站会计郭保珍于2000年8月10日晚在汉峪岔口被害。

2、郝某平、王学平的询问笔录:8月11日早8时许,二人骑摩托车走到汉峪岔路上发现康和电管站会计郭保珍死亡的现场,立即向电业局报告了情况。

3、李某柱的询问笔录:2000年8月10日晚11时左右,我弟周某一人骑摩托车来到我家,叫我妻子去叫老四李某丁,我问他“怎么啦”,他说“把事办了”,我说“什么事”,他说“把郭保珍处理了”,就是杀死的意思。后来老四李某丁来了,周某就叫李某丁把他送到平顶峪我妈那儿去了。

4、王代福、王兰翠的询问笔录(周某的继父、母亲):2000年8月10日晚12时左右周某和李某丁来后,吃了饭,还喝了酒,金友说“我把一个电工给毁了”,金喜说“那个电工就是郭保珍”。金友睡觉时让我给他洗一下衣服。11日早晨,我就把周某带血的衣服洗了。13日下午6时左右周某走后,我老伴(王兰翠)发现放萝卜片的纸箱上放着一把刀子,后来我老伴把刀子藏到了院里火炉的烟囱里。

5、王红计的询问笔录(周某的姐夫)周某8月15日在郝某家时叫我过去,我去后,周某说他在汾西杀了人,要回河北去,要我给他拿200元钱,我就给了他200元钱,就回家。后来我妻子李某丙对我说“我到郝某家给了周某100元,并安排郝某将周某送走了。”

6、提取作案工具笔录,2000年8月15日由周某的母亲王兰翠从院内烟囱内找出其藏的周某所留刀子一把,长16.3CM,宽2.5CM,刀柄黑色。

7、提取笔录:2000年8月15日从郝某家中水缸后面一铝壶中提取了周某作案时所穿衣服兰色衬衫一件,灰白色休闲裤一件。

8、现场勘查笔录:2000年8月11日上午汾西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接到电业局报案后,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对竹镇X路口,提取了木棍两根,坡上发现有一摩托轮胎擦划痕迹。

9、辨认笔录,所提取的木棍、衣服、刀子,经被告人周某辨认后,确系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用的木棍及刀子。

10、汾西县公安局鉴定书:郭保珍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心功能障碍,双肺不张致肺呼吸受阻死亡。

11、临汾地区公安处鉴定书,死者郭保珍血型为B型,现场血迹血型为B型,匕首及棍棒上的血迹为B型。

13、各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击金友仅因其三哥李某甲与郭保珍工作中的矛盾,便对其进行报复,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弟周某要为自己去报复郭保珍,而为其提供郭保珍的行走路线,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虽事先不知周某报复杀人一事,但到现场后,发现有人厮打,未能采取有效方法制止,反帮周某拽郭保珍,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周某杀人,为其提供财物,资助周某逃匿。被告人李某丁明知周某杀死了郭保珍,却帮其逃离现场。被告人郝某明知周某杀死他人后,护送周某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审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6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郝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没有杀人故意,认罪态度好,量刑重及既判处其死刑,又判处民事赔偿(略)元不切合实际。

李某甲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李某乙上诉称: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郝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关于被告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为替其兄李某甲“出气”,携带匕首,准备了木棍到达被害人必某之路,当被害人来到时,先用木棍猛击被害人头部,遭反抗后即拔出匕首向被害人腹部刺去,当其要逃离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还在动,便返回去在被害人的胸部、腹部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有杀害他人的故意明确,又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减轻其罪责。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是正确的。故对被告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为替其兄报复郭保珍,随被告人周某来到现场,当周某实施杀人行为时,其将郭按倒在地,其行为在客观上确实起到帮助周某杀害郭保珍的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的共犯,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四个月李某甲与周某在一起时,商谈过报复郭保珍,但当时只是商定将郭保珍打残或要一件腿或胳膊。8月10日中午(即案发日)李某甲与周某碰巧相遇,两人在吃饭时又提到郭保珍,当周某提出“教训”郭保珍时,李某甲默许了。从上可以看出李某甲为了报复郭保珍,其主观上具有伤害郭保珍的故意。被告人周某将郭宝珍杀死的罪责,应有周某承担。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李某甲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故对李某甲上诉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仅因其三哥李某甲与郭保珍工作中的矛盾,便对其进行报复,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系本案主犯。上诉人李某乙虽事先不知周某报复杀人一事,但到现场后,发现有人厮打,未能采取有效方法制止,反而帮周某拽郭保珍,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较轻。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郭保珍有矛盾,而与其弟周某商定伤害郭保珍,并提供郭的行走路线,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明知周某杀了人,为其提供财物,资助周某逃匿。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明知周某杀死了郭保珍,却帮其逃跑。原审被告人郝某明知周某杀死他人,却护送周某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对被告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李某甲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郝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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