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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张某丁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韩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4日19时30分,贾建中驾驶张某丁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庄剧院前时与步行的王玉志、韩某峰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司机贾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韩某峰死亡后在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停放。受害人生前在辉县市环保局孟庄环保所工作,其父韩某甲现年52岁(生于1955年12月29日),其母赵某某现年50岁(生于1957年8月6日),其女韩某乙现年3岁(生于2004年9月6日)。该事故发生后,司机贾建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受害人韩某峰家属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建中与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6元,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后,四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该案原审认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计算有误,且表述不清为由将民事赔偿部分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四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原审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丁,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于2005年5月6日与张某丁签订协议书,载明:公司因生产需要用货车时优先使用,车主在保证公司用车的情况下,可以运营其它业务,司机的工资由车主承担,经车主同意也可以由公司在运费中代为支付。每月车主张某丁到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结算运费。司机贾建中并未在该公司领取过工资。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及被告张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肇事车辆豫x轻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丁,张某丁与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租赁协议,该车的经营、占有和收益,均为张某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及焊接材料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张某丁及焊接材料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轻型货车于2006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投保,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应对死者韩某峰支付保险金x元(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第三者责任险额x元。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承担425元,由四原告承担5155元。

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侦查笔录以证明肇事司机贾建中与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原审对交警队询问贾建中、郭某龙的笔录予以否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内容和贾建中狱中的证言以及工资表不真实,即使车辆租赁协议成立,也不影响贾建中职务行为的认定;韩某峰是国家在编事业单位正式人员,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是商业险并非强制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担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金赔付的范围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理赔明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肇事车辆也不属于答辩人所有,张某丁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肇事车辆也不属于答辩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9月4日19时30分,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雇员贾建中持B证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系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租赁张某丁的车辆),从新乡送货回来,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剧院前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辉县市环保局孟庄环保所职工王玉志、韩某峰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志、韩某峰当场死亡。肇事司机贾建中在接受辉县市交警大队询问时称其在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工作,事发时驾驶的是厂里的车,同时其在刑事诉讼中供述由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事发时是接受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安排的送货任务。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郭某龙及同行的刘某云、冯坤、程英波接受辉县市交警大队询问时,均称贾建中作为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司机受公司安排在送货途中发生的事故。郭某龙在接受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还自认:今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坐我们焊接材料分公司的双排座从厂里拉的电焊条往新乡市东干道天太小区送。中太石化焊接材料分公司2006年6月26日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对贾建中所驾驶的豫x号双排座肇事车辆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提供了一张户名为韩某峰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该存折显示韩某峰月工资为943元。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已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介入调查,认定贾建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韩某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贾建中系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韩某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07年统计数据计算损失数额,2007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20年)、丧葬费x.5元(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0.5年)、被抚养人韩某乙生活费x.28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16年÷2人)、交通费500元,共计x.78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应向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赔偿各项损失总额的80%计款x.8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赔付x元后,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还应向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赔付x.83元,鉴于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韩某甲、赵某某均不年满60周岁,诉讼中其二人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依靠韩某峰供养的相关证据,其二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贾建中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称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焊接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各项损失x.83元,由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负担2580元,由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负担2000元,由辉县市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韩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韩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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