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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于1998年8月19日出具了借款证明,该证明载明:“今借到刘某花现金x元(陆万玖千元整),利息贰分,特此证明。用期俩月,借款人杨某甲、杨某乙、张丙伟”。三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称是在原告及他人威胁下出具的。原告于2006年9月2日在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到被告现金x元。另查明:2008年5月9日,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接群众举报称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三人在开办淇县恒辰特种经济动物开发中心期间,骗取养蝎款后逃跑,我局立案后于1998年12月26日将杨某甲刑拘,2000年元月20日将杨某乙刑拘,2006年7月9日将张某某刑拘,后向淇县检察院提请批捕,淇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后淇县公安局刑警队解除了对其三人的取保候审,后因该案没有取得新证据,无法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款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三被告对借据无异议,应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予以确认。三被告称借条是在原告及其他人威胁下出具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不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以诈骗向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局立案一直对三被告涉嫌诈骗进行侦查,有淇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佐证,故被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足,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受收到x元,该款是在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存放,原告要求支付x元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利息为x元(利息从1998年8月19日至2008年5日13日止,以后利息另算计增),本息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原告负担885元,三被告负担4000元。

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上诉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夫暴伟国于1998年合伙开办特种动物养殖场,因合伙经营不善,被上诉人刘某某夫妇为了转嫁其投资亏损,将三上诉人骗至被上诉人淇县X组织几十人围攻,强迫三上诉人写下借暴伟国x元后,又强行把暴伟国三字划掉,非叫上诉人改成借刘某花x元并写上利息贰分,该借条并非三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三上诉人与暴伟国、刘某某当时是合伙关系,且借条上有暴伟国的名字,应追加暴伟国参加诉讼;本案实为合伙纠纷问题,应由三上诉人与暴伟国、刘某某清算合伙账目。另公安机关收取杨某甲款项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暴伟国不是本案当事人,答辩人不同意追加其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持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三人出具的x元借据主张权利,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主张该借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对借据内容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借据对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刘某某剩余借款x元并按照借据约定的月息2分向刘某某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主张其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上诉还要求追加刘某某之夫暴伟国参加诉讼,虽提供了淇县人民法院(2005)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因该两份判决书显示刘某某并非该案当事人,以上两份判决也未对刘某某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暴伟国、刘某某和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之间成立合伙法律关系,故暴伟国不是本案借款纠纷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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