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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盗窃一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彪(X年X月X日生,另案处理)利用在开封火电厂新电厂工地值班的便利条件,由王彪把风,魏某某进入该工地一工棚内,盗窃在此施工的被害人杨大庆现金2200元、张彬的诺基亚N72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1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彪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代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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