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乡市恒源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负责人肖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凤泉区宏建搅拌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军,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被上诉人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地矿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通过竞标与新乡县X路建设指挥部签定《新乡县县道胡韦线大召营至国道107段改建工程》第四标段合同书。项目经理吴士敏,项目副经理张安俊。2006年10月1日,河南省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委托人新乡县X路建设指挥部签订胡韦线大召营至国道107道路改建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现场监理是李金录。工程进入施工后,2007年9月中旬原告单位的项目部副经理,工程施工负责人张安俊,被告许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口头约定由被告许某某承包改建道路的沥青石料,并负责租赁恒源公司相关施工机械完成公路的摊铺碾压工程。沥青石料费用加设备租赁施工费和人工费每吨270元,以过磅数为准结算,要求2007年9月20日施工机械,相关人员进入施工场所,2007年9月21日正式施工。被告许某某与恒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某租赁恒源公司相关设备使用其相关人员在胡韦线四标段进行施工,要求恒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施工机械、相关人员进入施工场所,于2007年9月21日正式施工。2007年9月22日19时许,四标段路面沥青石料摊铺作业将收工,19时10分许,同济公司监理李金录,原告单位的测量员李青峰、管理员王某合三个人正在施工作业区后面(南)20米路中线向西5米处蹲着查看路面铺设质量时,恒源公司压路机驾驶员张会祥驾驶x串联式振动型双钢轮压路机(以下称x压路机)进行工作,张会祥认为,压路机水箱可能缺水,便驾驶压路机离开作业面,从已压好的路中线西侧往北开,去寻找加水车。向北行驶约30米,未见加水车,便倒行从原路线返回。当时天色已暗,由于压路机后灯损坏,视线模糊不清,在经过摊铺机作业路面时,在其它施工机械照明光反射下发现路面上有人,便将车速调低行驶,过后,便常速继续后倒。忽然压路机震动一下,张会祥将车停住,下车后听到有人大声喊道,压住人了!张会祥往车下一看,好像车下有人,因为害怕,便扭头逃跑(张会祥于2008年10月9日向新乡县公安部门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人民政府迅速组成“9.22”机械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2007年9月23日,新乡县X路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出通知,又于2007年9月26日再次发出通知。通知截明:考虑正值“十七大”召开之际,为防止矛盾缴化,经指挥部研究决定,责令原告处理赔偿事宜,要求一切费用由原告垫付。按照指挥部的要求,原告与其死亡职工的家属以及代表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和同年10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依标准应赔偿王某合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实际赔偿26万元;依标准应赔偿李青峰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48元,实际赔偿25.8万元;2007年10月10日,同济公司与其职工李金录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依标准应赔偿李金录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实际由原告按协议赔偿x元。原告与同济公司签订了李金录死亡赔偿款追偿转让协议。上述赔偿款原告已支付完毕,死者家属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支付费用1877元。2007年11月22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9.22”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上报新乡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文[2007]X号文件,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及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新乡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新安委[2007]X号文件,要求新乡县人民政府落实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2007]X号。并要求2008年2月13日前将处理情况报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备案。原告与被告就垫付的赔偿款追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原审作出(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停放在新乡市凤泉区宏建搅拦站院内的被告恒源公司的压路机x型轮胎压路机1台和x型串联式振动压路机1台原地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中标的四标段道路改建工程中所需的沥青石料及工程摊铺项目分包给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利用恒源公司压路机和摊铺机等机械和相关人员共同进行施工,作为胡韦线四标段总承包建设单位,在生产中,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善,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许某某利用恒源公司的机械和机械操作人员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管理不善,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恒源公司参加施工的x型压路机手张会祥在未观察清楚行驶方向有无人员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车灯损坏的大型机械违章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造成三人死亡,原、被告均存在过失和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职工王某合、李青峰在履行职务中因工死亡,系因工死亡。因死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死者家属既可以请求工伤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在新乡县X路指挥部的决定下,死者家属得到了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中的第三人即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是该道路改建的总承包人,根据事故的成因以及原被告对发生死亡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审确定原、被告按1:8:1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赔偿两名死者家属损失为41.8万元,按上述比例计算,恒源公司应支付原告x元,许某某应支付原告x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关于同济公司死亡职工李金录家属的赔偿款30万元的追偿,原告主张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垫付款30万元。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原告将胡韦线四标段路面沥青石料碾压摊铺作业承包给被告许某某,恒源公司派出机械施工,因恒源公司压路机司机违章作业造成同济公司监理员被压死,死者无过错,压路机司机存在重大过错。因压路机司机张会祥是恒源公司的职工,其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应与恒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要求司机张会祥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事故虽然发生于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监理员的监理职责,是受新乡县X路指挥部委托,因事故发生在公路碾压和摊铺阶段,原、被告均是施工单位,均为致害人,而且均存在过错,原告在新乡县X路指挥部决定下,垫付事故赔偿款,不构成无因管理条件。因此,原告与同济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债务的让与行为不发生法律的效力。由于原、被告均对同济公司的职工李金录死亡负有责任,同属共同致害人,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其他致害人追偿。但追偿范围应限于其他侵权人应担承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正值“十七大”召开之际,为防止矛盾缴化,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鼓励。原告垫付x元,按照前述的过错大小,原、被告仍按1:8: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恒源公司承担x元。被告许某某承担x元,其余损失原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其它费用1877元,按上述比例分担,被告恒源公司承担1501.6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67.7元,原告共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恒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款x.6元,被告许某某应支付原告垫付款x.7元,其余垫付款x.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各致害人应按责任向原告独立承担给付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恒源公司提出其压路机没有压死人,与事实不符,还提出本案属工伤赔偿纠纷,属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转移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发生事故的车辆及驾驶员均属恒源公司指派、管理,作业中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提出驾驶员张会祥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张会祥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张会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程序。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单位既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被告许某某作为沥青石料、碾压、摊铺路面的承包者之一,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6元。二、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7元。三、驳回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共计x元,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被告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45元。

恒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掩盖了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超时施工、违章夜间施工的主要作用,对于上诉人即出租人在超时夜间施工的被动作用做出了颠倒是非的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机械设备和随机操作手交给被上诉人地矿公司,系受被上诉人地矿公司指挥、调度的被动服从地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事故设备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操作手张会祥也不是上诉人的聘用人员。原审先认定受害人为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职工,后又错误认定为雇员;原审先认定受害人的死亡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引起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中间又认定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最后又认定原、被告均存在过失和重大过失,以上均存在前后矛盾。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尚未行政处罚完毕,遗漏了被上诉人地矿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以及同济公司作为监理公司的责任,程序上也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许某某违章组织夜间施工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受害人和张会祥的过失也是事故的原因,原审支持一审原告的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地矿公司辩称:答辩人将路面摊铺作业承包给许某某和上诉人,政府文件已经认定了以上事实,工程总承包人仅对工程质量向业主负责,上诉人应当因其司机的行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侵权责任和事故管理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彼此独立,上诉人所称的工伤与本案无关,死者身份与上诉人赔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在存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答辩人先行垫付了赔偿款项从而享有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某辩称:三受害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调查李培文和张会祥的笔录,上诉人安排了施工机械和操作人员,是实际施工方,答辩人仅提供材料并不参与施工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地矿公司的雇员王某合、李清峰以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雇员李金录在本案所涉的事故中身亡,三受害人家属根据其享有的赔偿请求选择权,依据雇佣关系分别向各自雇主要求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了防止激化矛盾使受害人家属能够尽快得到赔偿,经充分协商,地矿公司与王某合的家属及李清峰的家属、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李金录的家属分别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地矿公司向王某合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6万元,向李清峰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5.8万元,并受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委托向李金录家属垫付了赔偿款30万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地矿公司在承担了本案受害人雇主应尽的替代赔偿责任后即取得了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人民政府成立“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9.22’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调查组询问司机张会祥、李培文二人时,其二人均供述同为恒源公司员工,受恒源公司经理肖某某指派到施工现场轮流操作肇事的压路机。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成因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司机张会祥无证操作施工机械违章作业并在肇事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新乡市凤泉区宏建搅拌站业主许某某未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施工现场安全无人管理,负有事故发生的管理责任;认定恒源公司在施工活动中未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施工机械带病作业,使用未成年人无证操作施工机械,应负事故发生的管理责任;认定地矿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负事故发生的管理责任;因本案事故系恒源公司员工张会祥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张会祥的赔偿责任应由恒源公司承担,原审根据地矿公司、恒源公司、许某某各自过错按1:8: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参照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等统计数据,同时考虑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可以在10万元以下酌定等因素,本院对地矿公司赔付三受害人家属的款项进行逐一审查,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恒源公司、许某某作为对本案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地矿公司根据其实际赔付的金额向恒源公司、许某某行使追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恒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源公司主张应当在行政处罚终结后再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乡市X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许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