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胡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胡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某某、李某乙于2007年11月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日20时15分许,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的雇员马明波饮酒后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牧南小区前时,与站在路中心双黄线南侧等宏力大道由西向东的车辆通行后,再继续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的二原告胡某某和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胡某某及其妻子李某乙和乘车人李某甲受伤。原告胡某某、李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某某住院47天,李某乙住院16天。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和李某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审依原告胡某某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5月2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某某伤残等级为Ⅰ级。二被告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x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合议庭多次调解,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乡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李某甲系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虽然其在本事故中是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在车上乘坐,肇事司机马明波是受车主李某甲委派送其回家,李某甲作为车主,也是委派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明波虽系被告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司机,但事故发生时,正值假日期间,且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甲个人所有,马明波是受李某甲的委托送其回家的途中,而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受伤后住院92天,结合收款凭证及住院病例,原告花费医疗费x.96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系下岗职工、市民,受伤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2006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即,x元/年÷12月÷30天×47天=2216.96元。原告主张的2186.5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侯予新、王晓磊均为城市居民,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9810.26元/年÷12月÷30天×47天x2人=2561.57元,原告主张的2526.4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4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每天10元x47天=47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4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每天10元x47天=47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外购药品,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七次,共计x元,并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品的医嘱及外购药品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受伤住院15天,结合收款凭证及住院病例,原告花费医疗费2713.64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系下岗职工、市民,受伤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晚20时15分,住院时间为2007年10月3日,实际住院15天,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2006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即,x元/年÷12月÷30天x15天=707.54元。原告主张的744.37元超出法律规定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需一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胡某霞为城市居民,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9810.26元/年÷12月÷30天x15天x1人=408.76元,原告主张的430.03元超出法律规定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元x15天=150元,原告要求的160元超出法律规定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李某乙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96元,误工费2186.59元,护理费2526.47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外购药品费x元,合计x.0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41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x元)。其余损失由胡某某自行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713.64元,误工费707.54元,护理费408.76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4159.9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911.96元。其余损失由李某乙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虽为豫x号客车的车主,但其早就将该车租给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甲对于该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胡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先予执行了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万元,与本案判决结果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某某、李某乙辩称:肇事司机马明波是受车主李某甲委派送其回家,李某甲作为车主,也是委派人,原审判决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计算的误工费过高,不符合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明波系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马明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认定行人胡某某、李某乙在车行道内停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乘车人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据此按照三七比例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肇事司机马明波在接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询问时,其陈述于2005年4月底到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和干杂活,从2007年元月份以后开始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即肇事车辆,月工资为900元左右;李某甲在接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询问时,称其为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豫x号微型客车的车主,马明波经老乡介绍在该公司干杂活和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月工资八、九百元,诉讼中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对马明波作为公司司机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可以认定马明波与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马明波饮酒后驾驶肇事车辆从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出发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肇事车所有人李某甲等人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马明波的雇主和本案肇事车主李某甲应因马明波的侵害行为对胡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委托关系判决仅由李某甲个人对马明波驾车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胡某某、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均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96元,误工费2186.59元,护理费2526.47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外购药品费x元,合计x.0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41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x元)。其余损失由胡某某自行负担。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713.64元,误工费707.54元,护理费408.76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4159.9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911.96元。其余损失由李某乙自行负担。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胡某某、李某乙负担204元,由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和李某甲负担1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胡某某、李某乙负担226元,由新乡市靓美服饰有限公司和李某甲负担1654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胡某某向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