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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王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XX。

被告郭XX,男,回族。

法定代理人郭X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郭XX。

王XX诉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来院起诉,次日本院决定受理,2008年12月18日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直接送达被告之姑郭XX。2009年元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来审理,原告王XX及其父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3日下午其在市火电厂中学门口,被告郭XX将原告打伤,原告父母得知情况后报案(详见2008年12月9日土柏岗派出所证明)。原告入住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形成诉讼。原告原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35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80、交通费200,共计3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医疗费用1681.30元、鉴定费450元用及护理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元。共计2611.3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1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1521.40元,2、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450元,3、2008年4月13日破伤风处方票据一张93元及医药费、治疗费各一张66.90元,4、原告之父的工资证明及扣工资120元的证明,5、出租车费用200元票据,6、2008年4月13日原告病历一份及住院病历各一份,7、公(汴)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一份,8、2008年12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及住院、诊疗、鉴定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由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到土柏岗派出所调取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3日下午在市火电厂中学门口,郭XX用砖头砸伤王XX的左耳部。王x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21日入住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土柏岗派出所委托,对王XX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前后的医疗费分别为,2008年4月13日花费医疗费159.90元,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21日住院费用1521.40元,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当时均系初中生。

本案先后经当事人协商未果,后经派出所调解也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681.30元、鉴定费450元用及护理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元。共计261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因被告郭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郭胜XX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监护人郭XX的住院前的医疗费和住院8天的住院费及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用也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以40元为宜,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明,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XX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郭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XX住院前的医疗费159.90元、住院费1521.40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2331.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〇〇九年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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