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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戎×与被告刘×荣、刘×宝、陆××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戎×,女。

委托代理人戎×松(系戎×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志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荣,男。

被告刘×宝,男。

被告陆××,女。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戎×与被告刘×荣、刘×宝、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的委托代理人戎×松、吴志新、被告刘×荣、刘×宝、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荣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陆××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荣系被告刘×宝、陆××之子。原告与被告刘×荣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婚后2003年11月由原、被告等四人共同筹资购下坐落于上海市X路×××号××××室建筑面积100.13的房屋一套,并于同月5日办理了该房房地产登记手续。经同月18日核准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载明确认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共有。

2007年6月5日被告刘×荣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刘×荣离婚。但由于系争房屋涉及被告刘×宝、陆××的权利,故法院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购置于原告与被告刘×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该房依法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该房的四分之一产权,并由三被告按照评估的价格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原告认为在上海市X路×××号××××室的购房款中,除了上海市X路X号X室的出售款40.8万元外,由被告刘×荣作为主贷人公积金贷款了1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荣已经还了部分贷款),另外的10.7万元差价是由原告与被告刘×荣支付了8万元,向原告父母借了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被告刘×宝、陆××辩称,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刘×宝。经中介公司中介,自己将在上海市X路X号X室出售,并购得系争房屋。X室房屋的出售款自己并未取得,直接由中介公司划入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中。被告刘×荣作为主贷人公积金贷款了10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并无异议。而差价10.7万元是由被告刘×宝支付的,其中5万元是被告刘×宝将自己在上海银行的存款划入了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中,余款5.7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当时原告并没有钱,所以不可能支付购房款的差价。因此只同意按照公积金贷款10万元的还款比例酌情补偿原告。

被告刘×荣辩称,对被告刘×宝、陆××所说的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自己和原告并未支付过8万元,也没有向原告的父母借过钱,所以也只同意按照公积金贷款10万元的还款比例酌情补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X室系三被告动迁分得,2001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海市X路X号X室由原告与三被告及原告与被告刘×荣之子共同居住。嗣后被告刘×宝与上海远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刘×宝。2003年10月24日被告刘×宝与上海地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田房产)签订《房地产委托包销出售协议》,被告刘×宝将上海市X路X号X室委托地田房产包销,包销价为40.8万元。次日,原告及三被告与案外人经地田房产中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及三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及三被告,房屋总房价款为6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三被告交纳了系争房屋相应的契税及其他权利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地籍图图纸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被告刘×宝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后转为购房款),并从被告刘×宝的存款中提取了45,000元支付购房款。2003年12月14日,上海市X路X号X室出售后,被告刘×宝将出售款40.8万元转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于案外人。余款15.7万元中,1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刘×荣向银行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其余5.7万元由原告及三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荣离婚,尚余公积金贷款23,528.69元未偿还银行。此后,贷款一直由被告刘×荣偿还。期间,2008年4月,原告又支付公积金贷款3,120元。

由于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刘×荣、刘×宝、陆××同意负担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光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房地产估价,通过综合评估,系争房屋在估价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038,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10,370元。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委托包销出售协议》、发票、地田房产付款凭证、地田房产收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契税退税凭证、契税缴款书、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发票、户籍资料、存折、原告书写的流水帐、查询整存整取账户信息、旧贷款历史明细查询、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原系被告刘×荣、刘×宝、陆××动迁分得,由原告、三被告及原告与被告刘×荣之子共同居住,原告在上述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原告与三被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原告及三被告,但在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进行分割时,应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取得情况、原告与三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不同及原有房屋的居住情况。现原告同意放弃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由三被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并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可以照准。至于原告诉称房屋的购房款除了X室的出售款及公积金贷款外,均由原告及被告刘×荣出资的意见,由于被告刘×荣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房屋的购房款除了X室的出售款及公积金贷款外,均由被告刘×宝、陆××出资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提供了4.5万元存款的提取凭证,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此4.5万元系被告刘×宝、陆××出资。而被告刘×宝支付的定金5,000元及余款5.7万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款是被告刘×宝、陆××出资,因此该6.2万元应认定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出资。对于原告及被告刘×荣已经归还的公积金贷款,可以认定为原告及被告刘×荣共同出资,而2008年4月原告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出资。另外产权过户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刘×荣、刘×宝、陆××同意负担,于法不悖,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归被告刘×荣、刘×宝、陆××所有,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刘×荣、刘×宝、陆××负担;

二、被告刘×荣、刘×宝、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戎×房屋折价款1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戎×负担2,980.86元,被告刘×荣、刘×宝、陆××负担2,669.14元,评估费4,600元,由原告戎×负担4,008.57元,被告刘×荣、刘×宝、陆××负担59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琼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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