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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原审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负责人夏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56年7月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周某甲、周某乙与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08年7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保险公司、谢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该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0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坤,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岳某,原审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15时4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N-x号货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X路口右转弯时,对同样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造成威胁,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乘车人周某×死亡、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某某、周某轻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玲无责任。豫N-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甲系死者周某×之父,原告周某乙系死者周某×之母。原告为周某×花去抢救费用480.9元,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豫N-x号货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X路口右转弯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未能回避自己驾驶车辆对周某造成的危险,对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电动三轮造成威胁,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乘车人周某×死亡、周×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谢某某、周×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情、合理、适当,合法有效,谢某某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所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作为保险人的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二车未发生接触,不构成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因抢救周某×发生的抢救费480.9元,因周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150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1150元。

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发生事故的货车和三轮车并未碰撞或接触,本起事故只能是一起意外事件,不属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2、事故后作为车主和驾驶人的谢某某驾车逃逸,该逃逸行为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周某乙辩称:三轮车的侧翻是因货车司机谢某某的过错引起,从而导致周某×的死亡;谢某某只是认为其车未与三轮车接触自己无责任而未停车,并非是逃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某的意见除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因货车与三轮车没有接触,致三轮车侧翻的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不成逃逸。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与驾驶三轮车的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双方车辆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谢某某驾驶货车不注意观察右后方车辆而向右急转弯的行为,确给在右后方直行的周×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威胁,若此时周×不将三轮车右转方向,可能会造成两车直接相撞的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谢某某的行为直接威胁了三轮车的正常行驶,也是周×为紧急避险致三轮车侧翻进而导致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两车辆直接碰撞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或必要条件。上诉人所称本案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谢某某肇事后是否逃逸问题,因周某轻驾驶的三轮车侧翻时,与谢某某驾驶的货车未发生直接接触,各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货车司机的谢某某知晓在事故地周某轻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了侧翻,且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谢某某逃逸的事实。故上诉人所称的因驾驶人在事发后逃逸,上诉人可免除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于原审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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