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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一某等诉还八某等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还一某。

原告曾某某。

原告还二某。

原告还三某。

原告还四某。

原告还五某。

原告周某甲。

原告还六某。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原告还七某。

原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丙。

法定代理人还七某、林某乙,系林某丙父母。

原告还七某、林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还七某、林某乙、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还八某。

被告还九某。

被告李某丁。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某戊。

被告还十某。

被告李某戊、还十某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第三人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

原告还一某、曾某某、还二某、还三某、还四某、还五某、周某甲、还六某、张某某、还七某、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还八某、还九某、李某丁、李某戊、还十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理。同年4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6月1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一某、还二某、还三某、还五某、还六某,原告张某某并作为还七某、林某乙、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徐某某,及被告李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还八某是原告还一某、还二某、还三某、还五某、还六某及被告还九某、还十某的父亲。原告曾某某是还一某的女儿,原告还四某是还三某的女儿,原告周某甲是还五某的儿子。被告李某戊是还九某的丈夫,被告李某丁是李某戊、还九某之子。原告张某某是还八某的儿媳,原告还七某是张某某的女儿,原告林某乙是还七某的丈夫,林某丙是林某乙、还七某的儿子。

父亲还八某、母亲顾某某共生育八个子女。即还十某、还六某、还十一某、还五某、还九某、还三某、还二某、还一某。本案的17个当事人中,只有父亲还八某与原告还一某自1967年迁到吴江路XX号房屋处后户口一直在此,并一直在此居住。被告张某某自嫁给还十一某后户口一直在此,而且一直在此居住,其余人员户口均系1996年之后陆续迁来该处。在户口迁入的人员当中,只有还九某当时因为方便照顾母亲,与还一某商量,住到还一某的房间。其他人均因吴江路房屋无法居住而借住在外。被告也承认原告还一某是原住人。

吴江路XX号底层客堂于2009年8月动迁。经拆迁单位核定,应安置人口为17人。当时还九某对原告等人讲到一次性补助660万,但要安置人员协商一致才能领取。没有其他补偿,没有天井搭建补偿。为此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是原告还三某、还五某、还六某及被告还十某因与原住人有过一份协议,所以各为35万元。还二某虽然也与原住人签过一份协议,但其因居住特别困难,拆迁单位也讲过对还二某要照顾,为此还二某与另外十二人共计13个人各为40万元。当时还签订过一份分四部分领取动迁安置款的申请书。但在原告签这份申请书时,其第三行括号内“含天井外”四个字是没有的,第四行是空白的。原因是还九某、李某戊讲,父亲另外申请2万元补助(协助搬迁奖)还未批下来,所以不能写死。如果原告当时看到有这段文字,那么原告怎么还会再提出天井补偿动迁后,原告因得知其他被拆迁人家天井也是有补偿的,所以到拆迁单位去要求补偿。这时拆迁单位告知天井已经补偿,对该户的补偿款远远不止660万,要求原告去找还九某要。然而被告还九某一口否认,仍坚持补偿款共计就是660万元。拆迁单位为此做被告的工作,被告仍置之不理。吴江路XX号底层前后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018万元,其中一次性补助6,701,792元,被告还九某等当时告知是660万元。该款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已分配,并各自领取。余额101,792元,原告同意归还八某。故一次性补助6,701,792元不要求再行分割。除货币补偿金3,427,200元外,原告同意其余归还八某,不要求分割。原告认为货币补偿金3,427,200元系被拆迁人的共同财产,为此请求对该款进行分割,即每人201,600元。由于该款被还八某、还九某、李某丁、李某戊领取,故请求判令被告还八某、还九某、李某丁、李某戊支付原告2,419,200元。

被告还八某、还九某、李某丁、李某戊辩称,2005年12月以前,除原告还一某外,其余原告的户口均不在吴江路XX号。吴江路XX号有动迁消息后,原告与被告商量,为得到拆迁补偿款,原告将户口迁入吴江路XX号空挂。2005年12月11日,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迁入人与原住人协议》。《协议》精神是要确保原住人(即被告)在拆迁时的各项权利,迁入人只享有按人头给的补偿费。面积及政策性补偿部分由原住人享受。吴江路地段正式开始动迁后,原、被告组合分成四组分别与拆迁人商谈具体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亦分四组向拆迁人书面申请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拆迁人对原告的拆迁安置已经全部结束。原告并非吴江路XX号房屋的同住人,向被告主张动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有明确约定在先,原告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听说吴江路XX号动迁消息后,为得到按人给付的那份“人头费”,欲将户口迁入吴江路XX号空挂。在作出明确承诺并签订书面协议后,才获准将户口迁入空挂的。被告认为双方协议并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是有效的,双方都应恪守承诺。即便原告是同住人,因有《协议》和承诺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再主张权利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不应支持。如果原告觉得补偿不到位,可向拆迁人提出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拆迁补偿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还十某辩称,拆迁补偿款是根据政策给真正的被拆迁人。原告违背自己定的协议、承诺,该领取的钱款已到位,没有理由向被告提出诉请。

第三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还八某是原告还一某、还二某、还三某、还五某、还六某及被告还九某、还十某的父亲。原告曾某某是还一某的女儿,原告还四某是还三某的女儿,原告周某甲是还五某的儿子。被告李某戊是还九某的丈夫,被告李某丁是李某戊、还九某之子。被告张某某是还八某的儿媳,被告还七某是张某某的女儿,被告林某乙是还七某的丈夫,被告林某丙是林某乙、还七某的儿子。上海市X路XX号底层前后客堂房屋是被告还八某承租的公房。该房屋内有户籍17人。2009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及补偿金额。拆迁补偿总额是1,018万元,安置人口17人即本案原、被告。

拆迁期间,由于家庭内部矛盾,被告还八某、还九某、李某丁、李某戊四人作为一组,还十某作为一组,还三某、还一某、还四某、还六某、曾某佳、还五某、还二某、周某甲作为一组,张某某、还七某、林某乙、林某丙作为一组,分别向拆迁人出具申请书,要求分开领取动迁安置款,金额分别是518万元、35万元、305万元、160万元。

又查,2005年12月,原告等为户籍迁入吴江路XX号,与原住人就迁入人与原住人在拆迁时的利益分配签订协议。

原告对上述协议中的原住人身份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要求迁户口,被告提出要签订协议,原告对协议不予认可。

再查,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申请书,内容为:

吴江路XX号承租人还八某,核定建面63.16平方米,在册户口16人,由于家庭矛盾,要求分四部分领取动迁安置款:

第一部分为还八某、还九某、李某戊、李某丁四人,动迁安置款(含天井外借营业适当补偿)共计伍佰壹拾捌万元整。

第二部分为还三某、还一某、还四某、还六某、曾某佳、还五某、还二某、周某甲共八人,动迁安置款叁佰零伍万元整。

第三部分为还十某一人,动迁安置款叁拾伍万元整。

第四部分为张某某、还七某、林某乙、林某丙共四人,动迁安置款为壹佰陆拾万元整。

动迁安置款分别由还八某、还三某、还十某、张某某领取。经所有同住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审理中,原告对2009年8月12日申请书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部分在括号后面的字及金额,在签字时是空白的,是事后添加。被告则否认有事后添加事实,称其签字时申请书内容完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X号底层前后客堂房屋承租人系被告还八某,本案其余16名原、被告均系该住房的同住人。承租人与同住人作为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对象均对房屋动迁利益享有权利。根据动迁协议及之后当事人提出的补助申请,该户共计得到拆迁补偿款1,018万元。根据2009年8月12日各当事人签订的申请书,各被安置对象已就全部拆迁补偿款分四组领取了各自的份额,该申请书应视为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了协议。虽然各原告称当时签申请书时其中部分内容是空白的,但各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申请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该申请书对全部拆迁补偿款均进行了分割,原告对被告分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隐瞒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故原告再要求分割已处理完毕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还一某、曾某某、还二某、还三某、还四某、还五某、周某甲、还六某、张某某、还七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79.20元,由原告还一某、曾某某、还二某、还三某、还四某、还五某、周某甲、还六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9,315.20,原告张某某、还七某、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1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孙歆

代理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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