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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4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5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与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某某于2008年5月l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自己所承包的集体土地2亩。该院于同年6月20日和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9月2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元月1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平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在1984年国家实行集体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孙某某为户主,包括其婆婆、两个女儿共计四人承包集体土地5.84亩,平均每人承包土地1.46亩。后因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婆婆去世,原告家庭出现困难。到l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30年时,以原告孙某某为户主仍继续承包原承包集体的土地5.84亩。在原告孙某某承包期间,其婆婆去世,原告孙某某为其婆婆办丧事时,同被告袁某某等发生纠纷,后由被告袁某某等三家办理了原告孙某某婆婆的丧事。被告袁某某等三家以为原告婆婆办丧事为由,将原告家庭承包地平均分割耕种,被告袁某某分了1.95亩。后原告孙某某因其二个女儿年幼,改嫁离开郑庄村委会。2007年10月,原告孙某某找到被告袁某某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土地,因双方在返还土地的数量上没有达成一致而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且长期稳定,原告孙某某作为郑庄村委会的成员,以家庭四口人承包集体土地5.84亩,并由政府颁发给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孙某某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因其丧偶、改嫁及户口迁移而改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以为原告孙某某的婆婆办丧事为由,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原告要求收回的情况下而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孙某某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自己家庭四口人承包经营集体土地5.84亩、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1.95亩;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及其女儿的户籍在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前的1997年迁往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崔庄东村,被上诉人已不是上诉人所在郑庄村X村民,其不可能承包郑庄村委会的土地。2、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是5.84亩,而上诉人实际耕种的面积也是这些,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同时又判令上诉人返还1.95亩土地给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孙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谁具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提交了郑庄村委会原支部书记韩×、郑庄村X村民组组长宋×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二人分别证明当时未颁发给被上诉人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袁×、郭×、袁某×、宋×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四人证明1992年孙某某的婆婆去世时,因无人殡葬,经村、组干部及问事人商定,谁殡葬孙某某的婆婆,其家四人的承包地就由谁耕种;袁某某等三家为孙某某的婆婆殡葬后即均分其四人的承包地,各种税费及补贴亦由袁某某等三家承担),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孙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伪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争议土地无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自1992年即耕种争议土地,且经村、组干部同意,对争议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孙某某庭审中提交了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黄楼村委会出具的“孙某某在其村未分到承包地,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在郑庄村的承包地应由其继续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言仅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二人所发,但不能否认该证书由其他村干部所发;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在未经过法定的土地调整程序和其他家庭承包成员允许的情况下,上诉人等三家强行瓜分被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

上诉人袁某某认为孙某某提交的黄楼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孙某某全家早已迁出郑庄村,郑庄村不应再有其承包地。

对上诉人提交的韩×、宋×的书面证明,该两人仅证明孙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二人所发放,但不能由此推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系伪造,亦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袁×、郭×、袁某×、宋×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同时印证了上诉人耕种的争议土地并未经过法定的土地调整程序亦未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黄楼村委会出具的孙某某在其村未分到承包土地的证明,因该证明盖有村X村民组的印章,上诉人亦未提供孙某某在黄楼村分有承包土地的证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袁某某所耕种的该1.95亩争议土地中的0.48亩已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4万元由上诉人袁某某领取;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对被征用部分土地的补偿款1.4万元自愿放弃其中的1万元,用于补偿上诉人袁某某等三家为其婆婆办理丧事所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对其所在的郑庄村“自1984年以来未调整过承包土地及1992年上诉人等三人在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婆婆去世时为其婆婆办理丧事后将原上诉人承包的5.84亩承包地均分耕种”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孙某某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任及现任村组干部的证言等证据可证实“自1984年郑庄村第一次调整土地以后,被上诉人孙某某共承包四人的集体土地(孙某某及其婆婆、两个女儿)5.84亩,期间该村未调整过承包土地”的事实。1987年,因孙某某的丈夫、婆婆相继去世,孙某某改嫁至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黄楼村。孙某某在为其婆婆办理丧事时与上诉人袁某某等发生纠纷,后袁某某等三家以为其婆婆办理丧事为由,将孙某某家庭承包的5.84亩土地分割耕种,上诉人分得1.95亩。上诉人虽称该1.95亩土地系在被上诉人婆婆去世后经村委重新发包,并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村委将孙某某原承包的5.84亩土地收回并依法定程序重新发包的事实。l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30年的政策是众所周知的,且上诉人也认可1984年以来其所在村未调整过承包地,故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1.95亩土地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国实行的是农村X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即以家庭为承包单位,并不因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改嫁或迁出而改变原承包关系。故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5.84亩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的婆婆办理丧事为由,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并在被上诉人要求收回的情况下而不予返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袁某某应返还的该1.95亩争议土地中的0.48亩已被征用,且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土地补偿款中的1万元,故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可不予返还。上诉人袁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承包地数量为1.47亩,返还被上诉人征用土地的补偿款4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争议土地部分被征用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袁某某在2009年春季麦收后返还孙某某承包的原集体土地1.47亩;

三、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孙某某被征用部分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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