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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思海,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雅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且由原告提供担保,于次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反诉。2010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告法定代表人窦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思海、潘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开始合作2009中国金融外包国际合作大会项目,以原告的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网(以下简称金融外包网)为品牌、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推广服务协议并由被告直接向客户收款。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经结算,上述项目客户结欠被告118,000元,终止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98,000元,该款由原告向客户催讨。现被告已向客户收取该98,00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将第2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0年1月12日。

原告针对本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金融网站旗下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网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2、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双方合作终止,被告欠原告98,000元;3、2009年9月3日被告与北京海辉高科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中国金融服务外包国际合作大会赞助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合作方式是以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推广服务协议;4、工业和信息化部网页及其公证书,旨在证明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网系原告所有网站。

被告辩(诉)称,第一,因原告个人不是涉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二,原告与上海金融网、中国金融网无关,且无授权,但原告假冒上海金融网总经理,以欺诈方式诱使被告与其签订涉案《代理协议》,嗣后被告在原告闹事、恐吓下又被迫签订涉案《终止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有关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可予撤销。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提供相应服务,故原告应返还已得收入1万元。据此,被告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2、原告返还被告利润分红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针对本、反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签约时使用的名片,旨在证明原告曾使用中国金融家与企业家国际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上海金融网总经理的身份;2、被告致中国金融网的确认告知函及所得复函,旨在证明原告与中国金融网、上海金融网、俱乐部均无关,但却冒用其名义违法经营;3、中国金融网与上海金融网首页页面,旨在证明中国金融网与上海金融网同属一家企业;4、上海金融网首页及内页页面,旨在证明上海金融网已知道并确定原告盗用其名义违法经营;5、2009年6月4日《代理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假冒上海金融网总经理,并私刻上海金融网公章欺骗被告签约;6、2009年9月4日1万元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万元;7、中国商标网查询页面,旨在证明中国金融网、上海金融网为注册商标,而金融外包网不是注册商标;8、被告与东郊宾馆签订的《确认书》,旨在证明活动期间是2009年9月的12日至15日;9、2010年1月15日加禾商务物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威胁下被迫签订《终止合作协议》;10、俱乐部与香港瑟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合作备忘录,旨在证明原告曾假冒俱乐部总经理对外诈骗;11、上海金融网域名证书,旨在证明上海金融网已被他人注册,原告无权使用,如果使用也是假冒行为;12、被告网站的域名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其备案的金融外包网可称呼为上海金融网。

本案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的欺诈行为而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叶某已出庭作证。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第一,上海金融网仅系对英文域名的中文称呼,其本身并非主体,不存在原告私刻公章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代理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均真实有效。第二,原告所收1万元利润分红系原告应得的,被告业已确认,原告不应返还,且该款并不包含在原告本诉请求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上海金融网,乙方为被告,原告在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上海金融网”字样印章,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旗下网站金融外包网的日常运营与维护,期限为1年;代理权限为在上海地区代理经营和承办金融外包网的产品和会议活动,具体有经营线上广告、网上交易和行业报告,承办金融家名流之夜、金融服务外包活动评选和中国金融服务外包国际合作大会(以下简称金融外包大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网站整体规划及运营方针的制订、线上及线下产品的研发、政府部门有关领导及地方政府合作事宜的洽谈,授权乙方作为金融外包网的网络日常维护及运营单位,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网站线上与线下产品的销售工作;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使用甲方指定域名www.x.com并递交终止原域名www.fbpo.org使用声明、做好网站日常维护与更新、每天20篇行业新闻更新、完成甲方研发产品的宣传材料设计并承担代理合作期间的日常维护与运营成本;合作期间利润分配比例为线上广告收入甲方30%、乙方70%,线下产品(会议、活动)甲方50%、乙方50%。

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注册了www.x.com这个域名(非经营性),经原告操作后,被告将此域名绑定在被告的后台服务器上进行了使用,转载了新闻。

嗣后,被告对外与北京海辉高科软件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赞助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入场券、赞助商代表发言、赞助商标识出现等,赞助商将所提供的某金额款项汇至被告帐户等。

2009年9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利润分红1万元的收条一张。

2009年9月的12日至15日,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召开。

二、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一方落款由原告签字并加盖“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网”字样印章,该协议约定:金融外包网(www.x.com)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自2009年9月17日起终止,其他终止合作注意事项参照先前签署的网络合作代理协议;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的应收帐款(即赞助费)共计118,000元,其中文思创新2万元由承办方被告负责追款,其余由主办方金融外包网负责追款,所得收入归金融外包网所有,不另作分配;被告帐户不再作为金融外包大会收款帐户(文思创新款项除外)。

三、2009年9月25日,原告主办的域名www.x.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审核备案。

四、本案审理中,被告证人叶某(原系被告员工)称:其跳槽到被告后与原告合作了金融外包大会,原告以俱乐部总经理的身份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与被告经理开会并作了项目介绍,其至会议结束,原告带人催债时才对原告身份有些怀疑;2009年金融外包大会期间使用的网站域名为www.x.com。

本案审理中,被告在本院2010年1月11日谈话笔录中确认其已全额收到上述2009年9月17日《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由金融外包网负责追款的98,000元。

五、被告旨在证明原告盗用上海金融网名义的证据4所谓上海金融网网页显示的域名为www.x.com。

被告旨在证明上海金融网已被他人注册的证据11域名证书记载:域名为xn--x.com(中国上海金融网);注册人为任某;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到期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

被告旨在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的证据9加禾商务物业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7日上午,一名肖某女子与一名陪同男子至被告处,随即传出争吵声引人围观,至整层业主无法正常工作;2009年9月21日上午,上述两人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大肆吵闹,扬言威胁生命安全等,被告拨打110,经民警调解后两人离开。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2009年中国金融服务外包国际合作大会赞助协议》、收条、《确认书》、《终止合作协议》、工业和信息化部网页及其公证书、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2009年6月4日《代理协议》虽明确甲方为上海金融网,协议落款也盖有“上海金融网”字样印章,但是,上海金融网仅是一网站域名,并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该协议系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同理,涉案2009年9月17日《终止合作协议》的签约方也是原告与被告。针对被告反诉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协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系争2009年6月4日《代理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被告以原告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院认为,第一,从该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合作的主要项目为金融外包大会、活动,并非经营网站,而且,该协议明确合作所用网站的名称为金融外包网,域名为www.x.com,而非上海金融网,故不需被告所抗辩的上海金融网注册人的授权。再者,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原告盗用上海金融网名义的证据4所谓上海金融网网页显示的域名,与其旨在证明上海金融网已被他人注册的证据11域名证书记载的域名明显不同,而且,在括号内注明中国上海金融网的域名证书明确注册时间是2010年1月,所以,如果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属实,上海金融网中文域名的注册也在系争协议之后,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盗用、欺诈问题。第二,从该协议履行情况看,被告已确认使用原告注册的域名www.x.com,该网站非经营性,虽原告备案在后,但无法否认被告业已使用的事实。而且,金融外包大会已召开,被告在之后的《终止合作协议》中也与原告约定了收入分配问题,所以,双方合作的主要项目已完成,也有一定的收入。退一步而言,如果域名www.x.com不是上海金融网旗下,由于本案被告并没有因该原因受损,故根据合同法规定,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方撤销该协议的反诉请求。

二、系争2009年9月17日《终止合作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被告以原告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院先不认定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9加禾商务物业证明之真实性,但是,即便该证明所述属实,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当天,即在2009年9月17日发生的也仅是争吵,至整层业主无法正常工作的围观亦非被告所为,以上并不能证明原告以给被告的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被告签订系争《终止合作协议》,所以,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方撤销该协议的反诉请求。

综上,被告反诉请求撤销系争《代理协议》和《终止合作协议》,本院不能支持,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予恪守。因《代理协议》约定的原告所注册的域名被告业已使用,被告证人叶某称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与被告经理开会并作了项目介绍等也可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研发、规划等义务,且协议约定的金融外包大会业已召开,双方合作的主要项目已完成,之后的《终止合作协议》也明确了再分配方案,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再分配方案之前的1万元分红,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归原告方所有并负责追款的98,000元应收款已由被告收取,故被告理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98,000元;

二、被告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睿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3,274.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67.20元、财产保全费1,00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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