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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民初字第769号王某甲与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确认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迪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住所:潍坊市奎文区X路X号文化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崔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确认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万佳网络文化园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申请、办理文化、公安、消防、工商部门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在东营市东营区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品牌使用费x元。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承诺其具有在全省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加盟连锁经营资质,可以为原告申请、办理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证件。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x元实际由原告全部出资。之后,原告开始筹建该公司,租赁经营场所、购买微机等机器设备,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临时帐户,存入现金x元。现因被告不能为原告申请、办理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证件,致使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开立的临时账户存款x元系原告出资存入,其中x元存款系原告出资以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第三人应与原告就2006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鲁x存单载明的x元存款办理取款手续;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品牌使用费x元;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过程,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品牌使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并主张保留要求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退还品牌使用费x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存入银行x元的现金是原告代我公司垫付的出资款,是双方为共同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若要办理取款手续必须先协商确定是否成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如果双方决定不再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并形成股东决议后,才可以依法办理取款手续。我公司未承诺为原告办理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相关手续、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辩称,本案所涉面额x元现金存款凭证载明的交款人是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垫付款问题,第三人不清楚。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6年11月9日原告王某甲(合同乙方)与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山东省万佳网络文化园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及《网吧加盟补充协议》。《山东省万佳网络文化园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经山东省文化厅批准,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注册的具有在全省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加盟连锁经营资质的专业公司,甲方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加盟连锁经营管理经验及理念。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为万佳网络文化园的成员,同意乙方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享有使用“万佳网络文化园”品牌,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办理文化、公安、消防、工商部门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协助乙方办理以上证照的年检、审验。向乙方收取“万佳网络文化园”品牌使用费、保证金、技术管理服务费、网络合作费等有关约定费用。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万佳网络文化园”品牌使用费x元。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网吧加盟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加盟协议后,甲方即可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照。待甲方将有关材料备齐后,乙方可根据甲方指导并持有关材料办理消防安全及相关执照。办理证照的工本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办理加盟的过程中,乙方欲终止加盟,必须写出书面申请,甲方按已收取品牌使用费总额的5%扣除违约金后将余款退还给乙方。

《山东省万佳网络文化园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及《网吧加盟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向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交纳“万佳网络”品牌使用费x元、证照办理工本费400元。

2006年11月9日,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代表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甲签订出资协议,协议约定: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x元,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应投资x元,王某甲应投资x元,经双方协商,王某甲自愿出资x元,以加快各种证件的办理速度。王某甲所占全部股份,具有独立自主经营权,盈亏自负,双方无异议,注册公司投资所填表格完全为响应国家有关规定。

因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验资需要,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11月14日存入第三人处人民币x元。同日原告以交款人山东万佳网络有限公司名义存入第三人处人民币x元,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存款x元均系原告的款项,但主张其中x元是原告代其垫付的投资款。

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万佳网络文化加盟手册,该加盟手册载明:万佳运作模式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分级管理、区域控制;完善三大服务体系;三大服务体系中包括管理服务,其中协调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有关证照、变更及年检是管理服务中包括的事项。

“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06年11月13日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投资人为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王某甲。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7年5月12日,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开办的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提供东营市东营区文化体育局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立项批准书”复印件1份,证实已协助原告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立项批准手续。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销售计算机及相关产品。原告对该证据载明的经营范围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万佳网络文化园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是指拥有注册商标、行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山东省万佳网络文化园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原告对经营范围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经营需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约定拟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依照原告与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代表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网吧加盟补充协议》,原告应投资x元,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应投资x元,原告自愿全部出资x元,占全部股份,具有独立自主经营权,可以确认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王某甲。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存入第三人处的x元人民币是垫付款不能成立。按照该协议,为验资需要,原告分别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所属的济南路分理处存入现金x元、x元,共计现金x元。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实施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设立的程序。在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原告申请、办理文化、公安、消防、工商部门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成立。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提供东营市东营区文化体育局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立项批准书”复印件1份,证实已协助原告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立项批准手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证实,该复印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导致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不能及时设立。2007年2月15日,文化部等国家14部委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2007年全国各地均不得审批新的网吧,2007年2月15日前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已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的网吧,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筹建工作,逾期不得向其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参照该规定,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已不可能。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原告将x元出资款以现金形式存入第三人处,因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不能设立,原告有权提取,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应协助原告办理取款手续。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其收取品牌使用费x元及400元工本费是代表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的行为,该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该案中撤回要求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设立东营市万佳天堂鸟网络有限公司开立的临时账户存款x万元系原告出资存入,其中x元存款系原告出资以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

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持有的2006年11月14日面额为x元的鲁x现金存款凭证协助原告办理取款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9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373元。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山东万佳网络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桂荣

二00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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