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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商初字第588号东营区六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信贷员,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至2008年3月21日的利息x.4元及2008年3月22日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25日止,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该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张某某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原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承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开业批复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依法承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被告张某某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按月利率9.3‰支付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支付2006年3月25日至归还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5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胡星红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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