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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商初字第1640号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杨某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9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杨某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6日,被告李某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x元,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6日,年利率为7.9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13元(计算至2008年7月9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杨某丙、王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杨某丙、王某丁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提供个人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9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某丙、王某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该笔借款到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2007年4月5日、6月29日、12月28日、2008年6月6日,原告分别以国内特快专递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要求借款人尽快归还借款,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05年8月5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已改制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债权债务由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催收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3份、催收公告3份、银监办发【2005】X号文件、银监鲁准【2005】X号文件、银监鲁办通【2005】X号文件、银监东办通【2005】X号文件各1份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利息x.13元的计算依据为:本金x元,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6日按年利率7.965%计算,逾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1.95%计算至2008年7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杨某丙、王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不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王某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4月5日、6月29日、12月28日及2008年6月6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对此笔借款进行催收,可以认定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13元及自2008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王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被告李某、杨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x.13元及自2008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95%计算)。

二、被告杨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丙、王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琳芳

审判员齐教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青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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