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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郭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9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一九四九年六月六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立达常压锅炉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郭某,男,一九六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冬利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山西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郭某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用途家庭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年十二月三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授权后,被上诉人郭某组织实施了该专利技术,产品投放了市场。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上诉人周某向山西省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字号为“山西省应县立达常压锅炉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OOO年上半年,被上诉人郭某发现山西省应县常压锅炉厂生产的CWSG—Ⅲ型三用微型锅炉在山西省定襄县销售,并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周某生产的以上型号的锅炉及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被上诉人郭某与沈阳市通达物资经销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上诉人周某对其生产以上型号锅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生产的锅炉未落入被上诉人郭某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同时对以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并提供了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上诉人周某生产的CWSG—Ⅲ型锅炉烟道内通水管和炉膛内的通水管均为倾斜设置及通水夹套只留有水孔,这三点与被上诉人郭某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结论为CWSG—Ⅲ锅炉的技术方案未落入ZL(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紫图专利咨询中心就上诉人周某生产的CWSG—Ⅲ家用采暖锅炉与ZL(略)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鉴定认为ZL(略).5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A炉体;B位于炉体外面的整体外壳;C外壳与炉体之间包容传热介质的循环水腔;D位于炉体下部的炉膛;E与炉膛相连的烟道;F炉膛与循环水腔连通的通水管;G烟道内与循环水腔连通的通水管;H烟道内的通水管垂直于前后烟道壁;I烟道内的通水管至少五个分层错位设置;J炉膛内通水管位于烟道下方垂直于炉膛两侧壁;K炉膛内通水管至少有五个分层错位设置;L炉膛内位于火口下方,通水管上方设置一个与循环水膛连通的且留有火孔和烟气孔的通水夹套;M通水夹套上面有推拉式挡板。上诉人周某生产的CWSG—Ⅲ型锅炉县备以上相同技术特征的有A、B、C、D、E、F、G、I、K、L、M;不同的对应技术特征为H、J、即烟道和炉膛内的通水管对于对应两壁的角度并非垂直,而是倾斜了5度左右,鉴定认为该两处与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本质上的差异,应认为属相等同的特征。结论为对被比较的产品与ZL(略).X号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相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所拥有的“多用途家庭锅炉”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答辩认为其生产的锅炉烟道和炉膛内的通水管倾斜设置,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因该两处通水管倾斜均为偏离水平5度左右,并未改变其连通腔体、吸纳烟气,冲刷热量的基本功能,也不会解决结垢问题,采取非绝对垂直倾斜一定角度,这是锅炉行业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而非要创造性劳动。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周某辩称其生产的锅炉通水夹套不含烟气孔,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因专利要求书强调留有烟气孔,而且要与循环水腔连通,至于连通的形式以及所留烟气孔的形状与具体结构形式并未作出限定,因为炉体水腔整体是相通的,所以只要烟气道具有循环水腔连通这一技术要求,则应认为是专利意义上的相同,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生产的CWSG—Ⅲ三用微型锅炉的技术方案已落入被上诉人郭某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而专利授权日为同年的十二月三日,专利使用费为四十五万元,该证据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不予采信,上诉人周某侵犯被上诉人郭某的专利权,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经济损失,判决上诉人周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CWSG—Ⅲ三月微型锅炉。赔偿被上诉人郭某经济损失四万元。

判后,上诉人周某提出上诉其理由称,原审判决对两产品的专业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即没有通知我法院已委托鉴定,也没有告诉我具体的鉴定部门以及鉴定人员身份,剥夺了我应享有的权利,所以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我方提供的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我方的CWSG—Ⅲ锅炉技术方案未落入被上诉人的ZL(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该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在背着法院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收集了咨询意见形式的证据。其证据产生的程序不合法。咨询意见仅仅依据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和未经质证的书证作出。上诉人这种在法定审理过程中的擅自行为,当然不能为被上诉人所接受。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完全合法的,其所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所拥有的“多用途家庭锅炉”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五千五百壹拾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代理审判员慕宝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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