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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甲某某、乙某某、第三人毛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职员。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甲某某、乙某某、第三人毛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叶某、被告甲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带原告及第三人看了上海市杨某区某室,并称该房屋的销售是其独家代理。2007年11月2日原告支付信息费人民币18,100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后得知中介公司不能代理未经开发商授权的商品房买卖,第二被告也未授权第一被告代理房屋买卖,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1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甲某某辩称,实际是总公司提供的服务,第一被告在某号分支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和房地产备案等手续,不影响第一被告的人员提供服务后收取佣金费。原告支付的信息费实际是佣金费,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的房屋买卖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约定收取佣金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不能要求全部返还,第一被告只同意返还差额部分人民币5,100元。

被告乙某某辩称,中介机构是不能中介一手房的买卖。第一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和第二被告有委托关系的书面证据。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一被告只租赁了第二被告楼下的一个门面,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

第三人毛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为购买“XX丽苑”房屋,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毛某(甲某)到第一被告在上海市某号分支机构与第一被告(乙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成交房屋为上海市杨某区某室,成交金额人民币1,300,000元,佣金金额人民币13,000元,支付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前。甲某经乙某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上述房地产的租售交易,甲某应按约定向乙某支付佣金。2007年11月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房屋信息费人民币18,100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后原告经工商查询得知第一被告在某号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备案,认为其无权代理商品房买卖,要求返还人民币18,1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第二被告未委托第一被告代理销售房屋。第一被告在某号分支机构未办理分支机构的手续,也未在上海市杨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并且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被告在某号分支机构未办理分支机构的手续,也未在上海市杨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第二被告也未委托第一被告代理销售房屋,第一被告收取佣金费和信息费缺乏合法的依据,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人民币18,1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人民币18,100元;

二、被告甲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人民币18,100元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起止时间从200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50元,由被告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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