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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飞轮船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飞轮船公司(x.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x邮区阿佳克码头X号(4,x’x-x-x)。

法定代表人费利普布朗歇(x),该公司集团法务处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柏秋,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飞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期间,包括涉案货物(转子)在内的一套发电机设备自上海起运至目的港土耳其,由于出运途中涉案货物受损,收货人x.A.S.拒收并要求运回检查。

2008年7月30日,承运人达飞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x的清洁提单承运涉案发电机设备(转子)自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至上海的海上运输,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x.A.S.,收货人和通知方是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集装箱号为x,货物重量为35,700公斤。7月29日,华泰保险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国机械公司,承保提单编号为x,货物项目为发电机设备(转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9月10日,涉案船舶抵达上海港,10月7日集装箱提离港区通过卡车运往济南电机厂,10月8日晚,装载集装箱的卡车抵达济南电机厂门外,10月9日运输涉案发电机设备(转子)的卡车进入济南电机厂发电机分厂开始拆箱。同日,北京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估)的公估师和华泰保险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出运船舶的船东保赔协会代表以及检测单位代表等进行联合查验。

2009年6月30日华信公估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根据现场检验的情况反映,车辆进入济南电机厂发电机分厂时,装载涉案货物的铁皮箱上用苫布遮盖,铁皮箱与集装箱之间的固定钢丝绳有锈迹。铁皮箱完整但锈蚀,箱内转子两端上下垫木受压破损严重,底部三块垫木励端一块有明显的通风齿的压痕,转子表面包裹的防水塑料包装多处破损,有大量的水从底部流出,经用硝酸银溶剂测试为非海水。经外观、机械、电气(主要测试了转子的绝缘性)检测后,公估人认定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涉案货物自上海出运至土耳其过程中因重物压力造成包装箱破裂,转子表面存在多处划痕、凹痕或撞击痕迹;二是涉案货物自土耳其回运至上海的过程中因遭遇外力撞击进而导致防水内包装破损,同时由于装载转子的铁皮箱本身不具备密封防水的性能,因此在遇水后经破损的内包装渗入转子,从而造成转子绝缘性能恶化,最终因转子的匝间绝缘性无法恢复导致货损。其中,因涉案货物出运时遭到重压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80,834.53元,因涉案货物回运遭到水损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907,165.46元。

涉案货物在回运起运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装箱由托运人完成,装箱时托运人在涉案货物外层包裹了数层塑料防水薄膜,货物吊装入铁皮箱后,前后两端用枕木固定。整个铁皮箱安置在涉案开顶框架集装箱上,铁皮箱外部未作任何警示标志。涉案集装箱由达飞公司提供,在货物运抵上海港卸货过程中发现集装箱挡板有损坏。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泰保险已经向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中国机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983,455.22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境外,达飞公司系境外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涉案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涉案的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2、造成货损的原因;3、货损的金额以及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的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问题。达飞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中国机械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华泰保险作为保险人已向收货人中国机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作为承运人的达飞公司主张货损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但是根据达飞公司提供的土耳其起运港的照片可以确认装箱时转子的内包装完好,装入铁皮箱后用枕木进行了固定,当货物回运上海,再经陆路运输运抵济南发电厂后发现货物内包装破损遭受水损。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的分析,涉案货物系在涉案运输过程中受外力撞击导致防水包装破损。而涉案集装箱由承运人提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受载涉案货物时状况良好。但在涉案集装箱运抵上海港时被发现挡板损坏,据此可以推定涉案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受到外力撞击,涉案货物的受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此外,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有事实表明,货物于2008年9月10日到达上海,10月7日收货人从堆场提货。达飞公司即使在此之前向收货人开具了提货单,但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仍处于达飞公司掌管之下。达飞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至收货人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因此,达飞公司关于提货单开具之日责任即终止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达飞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发生在上海至济南的陆路运输期间,但公估公司根据当时了解的情况,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运输货物的卡车在上海至济南的陆路运输期间发生过碰撞和进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货物的损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关于造成货损的原因。达飞公司主张货物受损完全是因为自身包装问题,由于未充分固定,海运过程中船舶正常摇晃致铁皮箱内货物发生位移,磨破内层防水包装导致货损,而且根据公估报告记载,货物运抵目的地后铁皮箱并没有碰撞的痕迹,从而进一步证明在海运过程中没有碰撞。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装箱时包装完好,也无受水损的迹象。涉案集装箱运抵上海港送至工厂后,华泰保险委托华信公估对货物的受损状况进行检验,华信公估也根据查勘和检验的情况出具了的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报告并未提到因固定不足造成货物位移的可能性,而且铁皮箱放置于框架集装箱上,铁皮箱两端并非与集装箱两侧的挡板紧靠,即使集装箱在装载、吊装过程中受到外力撞击,也不一定造成铁皮箱受损。况且,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根据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对集装箱的批注以及集装箱码头的出场记录显示“原残”可以证明集装箱出场时挡板有所损坏。故原审法院对达飞公司关于涉案集装箱并未受到外力撞击,货损是因货物固定不充分造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达飞公司还主张涉案货物对防水有很高的要求,但是托运人未妥善包装,外包装采用了不防水的铁皮箱,内包装仅用了防水薄膜,因此,承运人应对货损免责。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用防水的薄膜进行整体包裹,然后放入不防水的铁皮箱内,货物两端用枕木及钢槽上下固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为发电机转子,托运人明知其对防水性有很高的要求,但是内包装仅采用防水薄膜,外包装铁皮箱又不具有防水性,未尽到妥善包装的义务,虽然华泰保险主张承运期间托运人在铁皮箱上加盖苫布用以防水,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审庭审查明,托运人也未向承运人声明涉案货物对防水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未妥善包装是造成水损的原因之一。

关于货损的金额以及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估报告记载,公估师在联合查验过程中,分别进行了包装、外观、机械、电气等四个方面的检查来确定货损的情况,并对受损货物的情况做了针对性试验,从而得出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所列受损的维修部位与检验情况相互吻合,达飞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因水损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165.46元。

涉案货物的货损是由于集装箱承运期间受到外力冲击导致固定枕木松动、货物在铁皮箱内发生位移造成防水内包装破裂,而涉案货物的包装又没有做到足够、谨慎的防水措施,从而致使水进入货物内部产生损失。托运人未妥善包装和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是导致货物损失的共同原因。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中货物损失系因水进入转子内部造成绝缘性能恶化,而未尽妥善包装义务是造成水损的主要原因,因此,承运人就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30%,为人民币1,172,149.64元。

达飞公司主张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该金额低于华泰保险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涉案货物的损失,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害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货物毛重计算,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涉案货物为1件,重量为35,700公斤,两者中以较高为准,共计71,400计算单位。华泰保险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赔偿的日期,按照起诉当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比率1:10.7914,达飞公司可享受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70,505.96元,对华泰保险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泰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向达飞公司主张过货物损失,故利息损失应自华泰保险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达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泰保险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70,505.9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华泰保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达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有误。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10日运抵上海港后,承运人向收货人开具了提货单,表明交付货物义务已经完成,自收货人拿到提货单至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的期间已经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而且收货人是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近一个月才前往堆场提货,属于迟延提货,迟延提货期间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收货人自行承担。同时,因货物遭受的是淡水湿损,不能排除货物进水是发生在上海至济南的陆路运输阶段的可能性。2、原审法院对造成涉案货损的事实原因认定有误。达飞公司未被通知参加涉案货物的鉴定、评估过程,涉案公估报告是华泰保险单方面委托的华信公估出具的,该报告在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货损完全是托运人单方面包装、固定不当造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集装箱遭受过外力撞击的依据不足。而且收货人在陆路运输过程中为集装箱加盖的苫布有破洞的情况也表明货损是发生在陆路运输过程中。3、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货物损失金额有误。华泰保险起诉的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983,455.22元,应当以此作为计算达飞公司赔偿额的基础,据此计算出的赔偿金额要低于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原审法院却擅自将计算赔偿额的基础认定为人民币3,907,165.46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损害了达飞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华泰保险的诉讼请求。

华泰保险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收货人于2008年10月7日从堆场提走货物之前,货物均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在此期间发生货损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公估公司对陆路运输阶段的情况也作了调查,认定货损不是发生在陆路运输阶段,达飞公司若对此结论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佐证。2、公估公司和原审法院根据涉案集装箱出堆场时的状况,以及固定转子的枕木破损、包裹转子的塑料薄膜大范围撕破的情况,认定集装箱在运输途中遭受冲击导致货损,是客观正确的。3、华泰保险考虑到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因素,没有根据公估报告上记载的人民币3,907,165.46元的全额损失金额索赔,只索赔部分金额即人民币1,983,455.22元,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判令承运人按照责任限额赔偿也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公估报告显示,对涉案货物的查勘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13日,而收货人兼被保险人中国机械公司是于2008年10月10日以传真方式向达飞公司发出货损通知,该通知上写明“x.”(请传真确认收到本文件并与我们联系参与联合检验。)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涉案货物从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港至中国上海港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达飞公司,收货人是中国机械公司,中国机械公司享有就运输中发生的货损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鉴于保险人华泰保险就货损已经向被保险人中国机械公司予以理赔,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华泰保险依据代位求偿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达飞公司称未被通知参加涉案货物的鉴定、评估过程,故对涉案公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收货人中国机械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已经向达飞公司发出货损通知,并要求达飞公司参与联合检验,虽然对涉案货物的勘验从2008年10月9日已经开始,但达飞公司仍然有机会参加之后几天的勘验。达飞公司未按要求参与联合检验,属于自动放弃对货损进行检验的权利,在达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涉案公估报告效力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纳该公估报告的内容并无不当。

涉案货物是被装入开顶框架集装箱内进行运输的,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该规定中的“交付”应当理解为实际交付。达飞公司关于承运人向收货人开具了提货单就表明完成了“交付”行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收货人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个月内实际提取了货物,达飞公司认为收货人系迟延提货,缺乏法律依据。故在收货人实际从堆场提取货物之前,货物均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涉案货物遭受的是淡水湿损,但公估报告已经排除了货物遭受水湿是发生在上海至济南的陆路运输阶段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达飞公司的责任期间内。

托运人对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且不能遭受水湿的货物仅作包裹数层塑料防水薄膜的简单防水措施,并放入不防水的铁皮箱内,放置于开顶框架的集装箱上进行运输,导致一旦塑料薄膜破损,货物就必然面临发生水损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关于托运人未尽到妥善包装涉案货物的义务是造成水损的主要原因的认定正确。

根据公估报告关于转子表面包裹的防水塑料包装多处破损的记载,结合达飞公司提供的土耳其起运港的照片反映出的转子在被装入铁皮箱时用塑料薄膜包裹完好的情况,可以推定包裹转子的塑料薄膜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破损。装入铁皮箱的转子系用枕木固定,而公估报告记载开箱时转子两端上下垫木受压破损严重,底部三块垫木励端一块有明显的通风齿的压痕等,据此可以推定固定转子的枕木松动导致转子在铁皮箱内发生位移造成防水塑料薄膜破裂。而根据公估报告的结论,涉案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了外力撞击是导致固定的枕木松动、包裹转子的塑料薄膜破损的原因。故原审法院关于承运人达飞公司未尽妥善管货义务亦是导致货物水损的原因之一的认定正确,要求达飞公司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30%并无不妥。

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因水损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165.46元,华泰保险向被保险人中国机械公司理赔时未作全额赔付,仅赔付了人民币1,983,455.22元,并取得相应的权益转让书,故华泰保险以人民币1,983,455.22元作为本案的起诉金额,并不表明其认为涉案货物因水损造成的损失仅为人民币1,983,455.22元。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达飞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货损人民币3,907,165.46元的30%,而非华泰保险起诉赔偿金额的30%,故达飞公司关于应当以人民币1,983,455.22元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基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达飞公司的责任期间发生货损,达飞公司未尽到承运人的妥善管货义务是导致货损的次要原因,就涉案货损达飞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172,149.64元。鉴于承运人可以享受的责任限额人民币770,505.96元低于前述赔偿金额,故承运人可以按照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上诉人达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1.10元,由上诉人达飞轮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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