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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苏某、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蒋某与苏某、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2日,蒋某兵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申请再审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苏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蒋某兵也已领取了所有赔偿款。现蒋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希望法院驳回蒋某的申诉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蒋某在一审审理中未就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向两被申请人提出索赔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蒋某从事的活鸡买卖系无证经营,不具合法性,故原审法院不确认其在本市X镇地区有主要的、稳定的收入,对于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蒋某在一审中未就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提出索赔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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