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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略),系个体司机。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9日,原告徐某某请其姐徐某、姑妹向仕兰、小工向贤德挖田种苞谷,被告谭某某驾驶翻斗车在云沱连接道一拐弯处看见徐某某等4人在挖田,便下车捡一约2尺余长的木棒将徐某某请的小工向贤德的腿部打伤。谭某某开车到加油站返回时,见徐某某、徐某、向仕兰仍在挖田,便与徐某某发生抓扭,并将徐某某推倒,徐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准备用薅锄打谭某某,谭某某便向停车处跑,徐某某在后面追赶,谭某某边跑边用石头向后砸,一石头砸在徐某某右眼部,当时右眼部出血,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徐某某、向贤德便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某住院12天,花治疗费883.80元,徐某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花鉴定费60元。谭某某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谭某某处治安拘留10日,谭某某不服此处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于2003年8月8日作出巴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复议决定。谭某某在法定期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03)X号复议决定均已生效,故巴东县公安局认定谭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抓扯,谭某某用石头砸伤徐某某,是在徐某某追打谭某某过程中谭某某用石头向后砸,砸伤徐某某的,故徐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组织损伤应认定是在与谭某某发生抓扯,谭某某将其推倒时所致。徐某某的伤情明显轻微,故要求谭某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县城交通十分便利,徐某某受伤后不需要出高价包车,故徐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只能酌情支持20元。徐某某没有提供出院后仍需休息的证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只能按有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人计算。遂判决:

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4.13元的90%,即1137.7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亦有一定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租车费均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初始材料源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谭某某的讯问,以及对证人的调查,原审采信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亦有一定过错符合本案的实际,因为徐某某请小工所挖的田,前几年曾经被谭某某耕种过,当纠纷发生时,徐某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当其被谭某某推倒地后,又持锄头追打谭某某,导致其头部受伤,应属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也是适当的,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伤后,在交通方便的情况下租车,该费用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徐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9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410元均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谭某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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