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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曾用名胡X)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解明、被告王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5月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皖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时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被告王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x.18元。

被告王某、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骑车带人,故原告与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40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安徽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皖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2、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12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1400元;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7、原告与上海米歇儿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8、案外人黎在稼与上海米歇儿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妻子为照顾原告产生误工损失;9、车辆牵引费、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及被扣,产生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270元;10、车辆维修发票及销货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890元;11、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为治疗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12、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做二期手术,需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10、11、12不予认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牌号为皖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与原告胡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完全性损害,左耻骨上支骨折,现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王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就原告以下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交通费按800元计算,二期取内固定术按7000元计算,双方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对各自产生的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牵引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某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就营养费为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x元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的居住证明,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就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亦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x.1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141.26元、营养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x.44元(该款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44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6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90元;

五、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人民币元980元;

六、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900元;

七、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三至第六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0元、被告王某、王某承担人民币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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