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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廷尧,上海市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策,上海市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映亮,上海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阔公司”)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饰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廷尧,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映亮、被告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朱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鑫阔公司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X号1、X楼房屋出租给被告鑫阔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如遇房屋动迁,被告必须无条件搬迁;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如逾期未归还租房,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有诉争房屋至今,按约定,被告鑫阔公司应支付2006年8月1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23万元及水、电费9,691.2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8月1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23万元及水、电费9,691.24元;判令被告搬离本市X路X号1、X楼。审理中,原告表示,就水、电费一节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旺饰居公司就诉争房屋曾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届满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旺饰居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故由被告旺饰居公司合伙人之一李××寻找到被告鑫阔公司,由被告鑫阔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仍系被告旺饰居公司,被告旺饰居公司以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租金9万元即至2007年2月底。况且,原告明知诉争房屋已经被列入城市房屋拆迁的范围,却仍与被告鑫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无效。即使租赁合同有效,也因合同期限的届满而终止,但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仍向被告旺饰居公司收取了房屋租金,应当被认定为原告与缴纳租金方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而该事实租赁关系与被告鑫阔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均系原告与被告旺饰居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被告鑫阔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来看,被告鑫阔公司从未参加过该房屋的租赁、管理活动,未收取过任何的租赁费用。该租赁房屋于2007年2月底前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和管理。其中,二楼,原告已自行上锁管理,并存放物品。即使是原合同到期之后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有关房屋租金、租期等方面的任何约定,原来已经自然终止的合同对超出其有效期限的事实续租并无约束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租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的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5月1日到2006年4月30日确实承租过本市X路X号1至X楼的房屋,2006年5月以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2006年8月29日原告张贴公告后,客户已开始陆续搬走,是原告强行要求客户搬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旺饰居使用诉争房屋1、X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5月1日与被告旺饰居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该合同届满后,原告拒绝与被告旺饰居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旺饰居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该公司的合伙人李××寻找到被告鑫阔公司,由被告鑫阔公司与原告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人仍为被告旺饰居公司。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X号1、X楼房屋出租给被告鑫阔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月租费为1万元,租金按先付款后使用原则,每季度前付清本季度租金,另外首付押金一个月,租赁期满经原告验收后退办押金手续;被告鑫阔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所使用水、电费用由原告按规定结算。另约定租赁期满,国家未通知动迁情况下,被告有权续租。原告同意被告房屋破墙装修,但不能影响房屋主体结构。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破坏或造成被告损失的,以及因市政动迁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均不承担一切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如期归还所租赁房屋。因被告原因逾期未还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双倍月租金。若由于动迁,被告得到原告通知后必须立即搬迁。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鑫阔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发出通告:海伦路X号大楼是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现与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期已到届满。(在2006年7月30日到期)由于动迁,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与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户过去与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签约的合同自动无效,如果暂时要续租的住户,请直接与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管部门联系,否则立刻搬迁,特此通告。原告又于2006年8月30日再次发出通告:海伦路X号大楼是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从2006年8月15日到现在未交房租),属违约行为,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与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关系。各位租赁户过去与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签约的合同自动无效,如果暂时要续租的住户,请直接与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管部门联系,否则立刻搬迁,特此通告。现因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未如期归还所租赁房屋,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双倍月租金。合同约定,若由于动迁,被告得到原告通知后必须立即搬迁,但被告拒绝履约,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8月1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23万元(按双倍月租金计算),并判令被告搬离本市X路X号1、X楼。

审理中,原告鉴于被告鑫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旺饰居公司,该房屋租金已支付至2007年2月底(包括押金折抵2007年2月的租金),诉争房屋X楼于2007年2月底原告已收回自用。但仍然坚持要求被告鑫阔公司、旺饰居公司双倍支付2007年3月1日至搬离止的房屋租金(本市X路X号X楼的月租金按5,000元计算,双倍租金为1万元。),并判令被告鑫阔公司、旺饰居公司搬离本市X路X号X楼。被告鑫阔公司、旺饰居公司同意诉争房屋租金已支付至2007年2月底,本市X路X号X楼已有原告收回自用,本市X路X号X楼月租金按5,000元计算。但被告鑫阔公司、旺饰居公司均不同意原告要求他们双倍支付本市X路X号X楼租金的诉讼请求,仍坚持其抗辩理由,本市X路X号1、X楼早有原告收回自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产证复印件,被告鑫阔公司2005年4月10日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三份、通告三份、租赁费发票、收条、照片、房屋拆迁资料、收条和收据、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人李××的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但依据被告旺饰居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该公司的合伙人李××证实,原告曾于2005年5月1日与被告旺饰居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合同届满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旺饰居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旺饰居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寻找至被告鑫阔公司,由被告鑫阔公司与原告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言明实际使用人仍为被告旺饰居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旺饰居公司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合同约定,诉争房屋若由于动迁被告在得到原告通知后,被告应立即搬迁的约定,原告在确认诉争房屋系动迁对象后,于2006年8月29日、2006年8月30日张贴通告,声明与被告旺饰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诉争房屋的拆迁期限于2006年12月10日届满,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续租,鉴于原告对被告鑫阔公司、旺饰居公司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鑫阔公司、旺饰居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起至搬离本市X路X号X楼止的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鑫阔公司明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旺饰居公司使用,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届满后,也未办理移交手续,放任被告旺饰居公司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故被告鑫阔公司抗辩其与原告合同届满后,无合同关系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证人李××原系被告旺饰居公司的合伙人,又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旺饰居公司解除与李××的合伙人关系及劳动关系后,未告知原告及被告鑫阔公司,原告、被告鑫阔公司仍相信李××有代理权,依据李××证词确认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旺饰居公司,被告旺饰居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就本市X路X号X楼月租金5,000元所达成的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起至迁出上海市X路X号X楼止的房屋租金(按月租金5,000元计算);

三、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X楼;

四、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5.37元,由原告上海宾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45.37元,被告上海鑫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旺饰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珍

审判员李梅芳

代理审判员梁惠英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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