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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辅军、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30日,原告穆某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大货车,在209国道1743.8Km一拐弯处,与停放公路右边的鄂x号长安牌小货车相撞,小货车又与停于车前正在修理的鄂x号王牌农用车相撞,将照亮的黄某淦(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之子)致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7月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穆某某负全部责任。200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穆某某的书面申请,主持穆某某与死者黄某淦的父亲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即穆某某赔偿黄某某因其子死亡的各项费用x元。同日穆某某给黄某某支付了x.24元(含原已支付的医药费2750元)。2002年11月26日,本院在审理穆某某交通肇事及黄某某、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改变了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由穆某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据此判令由穆某某赔偿黄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x.48元。黄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恩州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黄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了(2002)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穆某某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已给付的数额与(2002)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的差额x.52元。

原判决认定,2002年6月30日原告穆某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大货车,在209国道1743.8Km一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穆某某与受害人黄某淦的父亲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在审理穆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虽然改变了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认由穆某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判令由穆某某赔偿黄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x.48元,但被告黄某某是依据2002年7月16日穆某某与黄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取得的赔偿款x.24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取得因其子死亡的赔偿款x.24元的依据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穆某某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其他诉讼费339元,均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上诉人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穆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二被上诉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其行为对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反悔,而巴东县人民法院(2002)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支持了二被上诉人的反悔行为,确定上诉人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该调解协议已因当事人的反悔而失去效力,原判决认定调解协议有效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既然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因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改变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产生,故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多付的赔偿款x.52元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

上诉人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穆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60%的责任,故黄某某、张某某多领的保险赔偿款x.52元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到任何损伤,其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受害人,故答辩人取得该笔保险赔偿款是合法的;上诉人与答辩人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回上诉人尚欠的赔偿款3025.76元,并非反悔调解协议,故该调解协议并未失去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对于穆某某提交的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3年6月12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穆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齐家军承担40%的责任。

本院认为,穆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穆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此基础上,穆某某与死者黄某淦之父黄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穆某某赔偿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穆某某已向黄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24元中,有x.24元系保险公司按照穆某某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直接向黄某某支付的赔偿款。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故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虽然确认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只应承担60%的责任,但穆某某无权要求黄某某、张某某返还其多领的保险赔偿款。因为保险公司向穆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x.24元的前提是穆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穆某某只应承担60%的责任,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只能在穆某某应负的6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黄某某、张某某多领的保险赔偿款只能由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穆某某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其他诉讼费366元,均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张辅军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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