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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省来凤县新华书店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来凤县新华书店。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该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启仲,湖北大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2年12月27日,汉族,来凤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50年7月2日,汉族,来凤县人,系来凤县电力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湖北省来凤县新华书店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省来凤县新华书店又以未取得新的证据为由,于2004年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省来凤县新华书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75元,合计225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来凤县新华书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审判员彭东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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