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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卢某某、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远佳,湖北方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36年1月13日,小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28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卢某某、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以自己未提出相关证据为由,于2004年5月7日申诉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因考虑未提出相关证据,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减半收取2995元,其费用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彭东洋

审判员漆祖国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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