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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略)人,住(略),农民。2000年元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元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海,山西省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两次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张建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二人因孩子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安某遂产生报复恶念。1999年12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安某趁张建荣熬中药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药投入药锅中,致使张建荣喝药后中毒,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死亡。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在家人催促下报案称:张建荣因喝中药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张建荣系毒鼠强杀鼠药中毒死亡。提取笔录证明:在死者之兄张建平家提取张建荣熬药的中药残渣150克,黑砂锅碎片六块、搪瓷碗二个。中药残渣经熬制成汤提取5毫升及死者胃内容物200毫升,经山西医科大学法医系毒化教研室检验,结论为:①张建荣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砷、汞、氰化物及氟乙酰胺。②张建荣胃内容物和送检的中药汤中均检出毒鼠强杀鼠药。临汾市公安某对张建荣死亡一案有关药物的补充说明:在医生张泽家依张建荣处方提取中药样品两付,经聘请有关中医药专家鉴定,排除所取中药成份致人中毒。同样经毒物检验排除以上中药样品含有毒鼠强及其他有毒物质。证人证言:①死者张建荣之母刁香子证明:张建荣晚上在其住的西房熬药,安某两次来我住的屋里让他看药熬好了没有。后来安某叫我说建荣不对,我过去见他不会说话,浑身抽动,便送到医院。并证明当晚吃完晚饭后八点多钟就把大门锁了,只有安某一人在熬药的西屋洗衣服,其他人没有进去过;②张建荣嫂子陈某某证明:建荣和迎娟感情不合,张建荣曾说怕安某往饭里下毒,让孩子到我家吃饭,案发前一天说迎娟已经买下老鼠药了。案发当天晚上,我儿子叫我们说建荣不会说话了,我让旭飞将药锅里的药渣用塑料袋包起来。后安某把药锅打碎埋到土堆下面,我在土里挖出六片;③张建荣儿子张某甲证明:张建荣与安某经常吵架,他说害怕安某下老鼠药叫我到大爸家吃饭。④张某乙辉证明:出事前十几天见安某在广宣街中心市场问一个卖老鼠药的人“药顶事吗,能闹死老鼠吗”。。⑤茹某某证实:张建荣说过安某卖了豆腐不往回拿钱,要赶走她和女儿;⑥东高河村医生张泽证明:张建荣气血弱,给他开了两付中药。被告人安某在侦查阶段曾三次供述自己在临汾市X街买下老鼠药,张建荣熬药时往药锅里投入毒鼠药,将其毒死,并写出检查。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安某及指定辩护人均以投毒的证据不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安某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投毒的证据不足;量刑重。经查,1、根据医生张泽所开药方提取中药经鉴定排除了有毒物质。2、证人刁香子证明熬药期间无他人进入现场。3、证人陈某某、茹某某、张某甲等人证明,安某与丈夫张建荣感情不合和在案发后清扫现场并摔碎药锅,表现反常。4、被告人安某在侦查阶段所作往张建荣药锅投放老鼠药的供述和亲笔检查。二审提审安某时,安某述作案那天晚上没有任何人进来,只有安某其夫张建荣、婆婆刁香子,继子张某甲,再无他人。足以证明安某投毒杀人的事实。故对其投毒杀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用投毒方式将其夫张建荣毒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无视国法,仅因家庭琐事和矛盾,竟用往药锅内投毒的方法致张建荣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安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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