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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1964年8月2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该市X乡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姚某某(根),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家清、张辅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元月29日,被告杨某以被告姚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向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杨某自己在借条上署名为代笔人,原告当即将1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某。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虽然署名为姚某某,但并非姚某某本人书写,而是被告杨某书写,姚某某对借款并不认可。原告及被告杨某均未举证证实是杨某代理姚某某出据借款。原告将借款直接付与杨某,应认定杨某为借款人,由杨某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为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是:1999年8月6日,姚某某在任黄土(地名)烟叶收购组组长时,向某某借款1500元。后因人员变动,杨某要求姚某某还款,姚某某就与向某某商量,要向某某借给姚某某1000元,偿还给杨某。2000年1月29日,杨某路过文斗法庭时,被向某某叫到办公室,向某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杨某,并让杨某代姚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因此,真正借款人是姚某某,而不是杨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向某某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是姚某某和杨某商量好了,杨某找我拿的钱,并出具了借条。

原审被告姚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在向某某手中借钱,也未委托过杨某找向某某借钱。

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原审被告姚某某均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某给向某某出具借条,并从向某某手中拿走1000元现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杨某虽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是姚某某,杨某只是代笔人,但姚某某对此并不认可,杨某所出具的借条对姚某某没有约束力。向某某和杨某作为政法工作人员,理应知道借款须由借款人出具借条并签字(或盖章)的常识,而两人对杨某代姚某某书写借条的行为不持异议,为此,不能推定杨某代姚某某借钱的事实成立。只能由杨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任家清

审判员张辅军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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