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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案由: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纠纷

上诉人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04)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谢某某给其岳父周荣成在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投保了长顺安全(A)款保险1份,年缴保险费576元,缴费方式为年缴,即每年的10月20日,并约定有60日的宽限期间。投保人在宽限期间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约定谢某某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每份x元,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40%,并退还所缴保险费的100%,本合同终止;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每一保单年度按保险金额的5%增加。合同订立后,谢某某于1998年10月20日缴纳了首期保险费576元,2001年7月22日缴纳了第二期、第三期保险费1152元,并补交逾期缴费的利息24元。2002年9月19日,谢某某缴纳了第四期、第五期保险费1152元,并补交逾期缴费的利息14元。因谢某某未在规定期间缴纳第二、四期保险费,该合同二次效力中止。经上诉人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催缴,谢某某补缴保险费后,该合同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2002年9月20日复效。2003年8月9日,被保险人周荣成在209国道x+700m处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3年9月3日,谢某某向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申请索赔,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给谢某某支付了保险金4800元,并退还了全部保险费2880元,共计76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谢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446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446元由上诉人太保人寿恩施支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华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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