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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郝某、李某乙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5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结,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200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200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4月26日取保候审。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至二000年二月,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李某乙等犯窜至太原市并州饭店、服装城石化分厂、太原砂轮厂、太钢黑白某丙皮加工厂等地盗窃作案十七起,盗窃价值达(略)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张某甲伙同吴建龙等犯在(略)大雄修配厂进行抢劫一起,价值(略)余元。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X路送其表叔乘客车时,与售票员秦百忍发生争执,持刀将秦百忍连捅数刀致其死亡。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李某乙明知是盗窃而参与,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参与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据此,认定: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四、继续追缴赃款赃物。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严重失实,我给了秦百忍100元,秦没有找钱的意思还骂我,发生争执后几个司机过来打我,我才扎了他几下。我不是预谋,没有伤害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失手,围观的几名司机也参与对张某甲进行推打,请二审法院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马齐峰(另案处理)和喻长春(在逃)窜至太原市并州饭店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由喻长春购买。

199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文春、王广伟、马军齐、鲍高超(另案处理)和吴建龙、马齐峰、喻长春在太原市服装城附近石油化学分厂盗窃聚乙稀40袋,价值8200元,张建军(另案处理)驾车拉走,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

199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马齐峰、王广伟、鲍高超、马军齐、郭文春和“黑小”(在逃)在太原砂轮厂盗窃电机7台、电钻1个及铝盆、吹风机等物,价值7000余元,张建军驾车拉走,由喻长春销赃。

199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马齐峰、王广伟、鲍高超、马军齐、“黑小”、郭文春在太钢黑白某丙皮加工厂盗窃电焊机一台,价值4000元,张建军驾车拉运到喻福贵(另案处理)处,由喻长春销赃。

199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马齐峰、喻长春、鲍高超、马军齐、王广伟、“黑小”在太原市大东关电信局盗窃铝梯一个及铝合金等物,价值2800元,由喻长春销赃。

199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黑小”、马齐峰、马军齐、王广伟、鲍高超、郭文春和赵申松(另案处理)窜至太原市201地质队盗窃轴承、铜、氧气瓶、电焊机等物,价值2.6万余元,张建军驾车拉运到喻福贵处,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

199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喻长春、马齐峰、郭文春、鲍高超、马军齐、“黑小”、王广伟窜至太原市鑫顺霓红灯厂盗窃电焊机两台、氧气瓶10个等物,价值2.2万余元,张建军驾车拉运到喻福贵处,由被告人张某甲和喻长春销赃。

199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喻长春、马齐峰、鲍高超、马军齐、郭文春、“黑小”、王广伟在太原灯泡厂盗窃氧气瓶10个、理发用品、铜棒、镍丝等物,价值1900元,吴建龙雇车拉运,由被告人张某甲和喻长春销赃。

1999年11月10日的,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马齐峰、鲍高超、马军齐、郭文春、“黑小”、王广伟、赵申松在太原市煤科院配件修造车间盗窃焊把线5盘、电焊机两台及氧气瓶等物,价值5000元,张建军驾车运走,由吴建龙、郭文春、鲍高超销赃给郭国点(另案处理)。

199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龚忠亮、“毛海”(在逃)在(略)盗窃乙炔瓶3个,氧气瓶6个等物,价值6000余元,由被告人郝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走。

199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龚忠亮在太原市太原铁总水电施工处盗窃氧气瓶两个、乙炔瓶两个等物,价值3980元,后又伙同“三儿”(在逃)窜至该处盗窃铜芯钻线300公斤,价值4029元。由被告人郝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拉走。

2000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三儿”、“德罗”、龚建业、“白某丙”(在逃)在太原市X路鸣谦镇X村集体企业东亚铝材厂盗窃铝棒1557公斤,价值2.6万余元。由被告人郝某、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走。

200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龚忠亮、“三儿”窜至太原市飞机场北油库院内盗窃东宝牌21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及衣服等物,价值3000余元。由被告人郝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走。

199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李某乙和龚忠亮、“老五”(在逃)窜至太原市普东盛液化气有限公司盗窃液化气钢瓶30个、大扳手1把,价值2400元。

200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郝某伙同龚忠亮和“小峰”(在逃)窜至省电建公司郑村仓库盗窃电线、电焊机等物,价值1.2万余元。

2000年2月24日,被告人郝某伙同龚忠亮、龚建业和“三儿”、“小曹”(在逃)窜至太原市北营化工仓库盗窃电视机4台、录像机1台、VCD机1台,价值6700元。

200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郝某伙同龚忠亮、“小曹”窜至太原市X乡X街盗窃铝型材六捆、废铝30斤等物,价值2700元。

199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建龙、马齐峰、马军齐、鲍高超、郭文春、王广伟、赵申松、“黑小”和“河北老三”(在逃)乘坐张建军驾驶的汽车窜至(略)大雄修配厂,将厂内5人捆绑,抢电机、机油等物品,价值3万余元。

200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X路送其表叔搭乘长途客车时,与售票员秦百忍(男,30岁)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刀子朝秦百忍胸部、背部、腿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秦百忍经抢救无效,因被刺破左股动、静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太原普东盛液化气有限公司、黄河电器驻山西办事处、秋村村委会、省电建总公司第二项目部、太化集团石油化学分厂等被盗单位及尚玉良、董某某、张某己等人的报案材料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及数量、特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追回的彩电一台、VCD机一台共计价值1750元;董某某的领条证实追回的彩电1台、VCD机1台已领回;追回赃物彩电、VCD机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郭国典的证言证实收购过张某甲等人送去的氧气瓶、电焊机等物品。认定抢劫的证据有:太原大雄空压机修配厂李某军的报案材料和证人白某丙、李某丁、胡某、白某戊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8日凌晨,厂内5人被捆绑,后被抢走电焊机、铜、铝、现金等物品,损失3万余元。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现场证人秦小定的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3月22日下午3点左右,秦百忍被张某甲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秦百忍系因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凶器张某甲供认在逃跑途中丢失,但该对持刀伤人一事供认不讳。

另据公安杏花岭分局刑警队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郝某。对张某甲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意见进行审查认为,张某甲赌钱后,与朋友在村口一饭店喝酒,一直喝到下午四点,自己供认酒已喝多,因和售票员买票发生争执,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售票员胸、背部连捅四刀,致其当场死亡。该犯所提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辩护人所提几人围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一起,且数额巨大;参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十三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郝某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郝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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