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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原告余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同年4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5日、同年2月23日、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称:两原告原在上海梅陇电池厂工作,为了举报该厂法定代表人余某的职务侵占行为,想聘请律师代写举报材料。2008年2月两原告通过案外人沈某介绍,结识了被告的刘律师。同年2月两原告与刘律师在沈某作为中间人的见证下,约定律师代理费共计15万元。原告先支付刘某活动经费1万元,突破250万元支付律师费5万元;等起诉立案后原告将9万元存入刘某的个人银行卡,该卡交由沈某保管;如果余某被法院判刑,则沈某将银行卡中的9万元交给刘某;如案件败诉,则沈某如数退还原告9万元。双方之间的约定形成书面协议,但原告与刘律师均未签名确认。其间,原告共计付给刘律师现金25,000元,其中包括所谓活动费5,000元,以及2万元律师费。其后刘律师将一本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通过沈某交给两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前在银行卡内存入9万元后将该卡交给了沈某。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第5条规定:原告应在立案后给予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如不立案,原告无须付费。但刘律师并未将聘请合同交给原告,而是仅仅给了原告一张1万元的被告的收费发票。

刘律师在为原告代理举报余某侵吞集体资产工作过程中,先后书写了两份材料,一份是2008年2月15日以原告名义给闵行区公安分局举报余某侵吞集体资产390余某元的材料,另一份是同年3月28日刘律师以原告名义给闵行公安分局写了一份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24日刘律师带原告去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但最后未对余某侵吞集体资产予以刑事立案。事后刘律师便回避原告,也不给予原告相关聘请律师合同等书面材料。后经过原告努力,闵行区公安分局终于就偷漏税对余某进行了立案审查,并对余某侵吞集体资产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侦查。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静安区司法局进行了投诉,但刘律师仍无悔改之意。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将刘律师执业的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案经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余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存在退还律师费的情况;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1万元律师费,并已开具了发票,不存在其他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聘请律师协议,证明原告曾约定由被告律师刘某作为代理律师,并约定了代理费用。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证明案外人刘某将其户名的信用卡交至原告手中,原告曾在该卡内存入人民币9万元。

证据三、由案外人沈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将证据二交由沈某保管。

证据四、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约定代理费为2万元,不立案则不收费。

证据五、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曾经开具了1万元的发票,然该发票极其不规范。

证据六、被告律师刘某代书的第一份举报材料,证明其曾经帮助原告起草举报材料。

证据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第一次举报原告在被告律师协助下未获得刑事立案。

证据八、被告律师所起草的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律师第二次帮助原告起草文书。

证据九、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律师并未使该局对余某予以立案。

证据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该检察院认为公安局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证据十一、原告致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的投诉信,证明原告向该司法局投诉了被告律师。

证据十二、沈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签约经过以及被告收费情况。

证据十三、诸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将现金给被告律师的情况。

证据十四、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所作证言,证明原告举报余某偷税漏税的材料系由该律师起草的。

证据十五、刘律师名片一张,证明该律师给予原告的名片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举报材料上所附的刘某名片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签名,被告律师也未见过该协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被告律师从未见过,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并无异议;对于证据十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投诉的内容不符合基本事实;对于证据十二(沈某证言)有异议,沈某与本案原告关系较好,且对于2万元服务费的事实仅仅是听说,并未亲历,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对于证据十三(诸某证言)有异议,因为诸某与原告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十四(李某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应被采纳;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律师名片一直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被告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日期为2008年2月2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刘某指导下,向闵行经侦支队举报案外人余某偷税行为。

证据二、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日期为2008年2月15日,证明原告在刘某指导下,向闵行经侦支队举报案外人余某职务侵占行为。

证据三、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举报材料,证明被告律师刘某帮助原告收集了案外人余某偷税漏税的大量事实依据,还陪同原告走访了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并留下了名片。

证据四、上海市闵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律师曾经陪同原告一起前往闵行区国资委反映情况。

证据五、原告及同村村民联名举报信,证明在2008年11月被告律师还在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并未提到被告律师陪同原告举报案外人偷税漏税;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检举案外人职务侵占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帮助原告检举案外人偷漏税的事实;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举报材料并非被告律师所写,被告律师也并未参与提交举报材料,材料复印件上的名片系被告复印时加上去的,且该名片不是真实的;对于证据四、证据五仅能证明被告律师协助原告参与举报案外人职务侵占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针对诉讼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并无双方的签名,不构成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该证据户名为刘某,然被告律师并未实际占有该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仅能反映案外人沈某收到证据二,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投诉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沈某的证人证言),本院注意到该证人当庭陈某其与刘某存在矛盾,因刘某未给足其律师费回扣,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证人与本案被告律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诸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当庭陈某其曾经亲眼看见原告给被告律师刘某代理费人民币二万元,本院注意到该证人当庭陈某原告第二次给被告律师费用时,就看见一叠钱,并未看到真实的金额数目,故本院对于该证人的关于第一次给付被告律师人民币1万元的证言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其第二次给付被告律师人民币1万元的证言部分不予采纳。

8、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原告对于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等证据涉及到对于被告是否对于原告控告余某偷税漏税及职务侵占提供法律服务事实的认定,故对于该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8、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李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9、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与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10、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附在该证据上被告律师刘某的名片是事后添加,并提供刘某给其的名片作为反驳,本院经比对认为该证据上的名片与原告提交的名片并无显著差别,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1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举报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系被告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2月15日,刘某协助两原告及案外人余某起草了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举报信一份,被举报人为余某,举报事实为1999年底,上海梅陇电池厂由队办企业转制为独资企业,在转制过程中,余某故意造假、虚构负债,将电池厂1,000多万元的净资产缩水至117万元,并将电池厂合法的转至自己名下,该举报信举报250万元集体财产已被余某非法侵占。同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对于原告提出控告的余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决定不予立案;同年3月28日,刘某协助两原告及余某起草了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复议申请书,要求该局撤销前述不予立案决定书,后该局于同年4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仍决定对于余某职务侵占案不予立案;同年4月24日刘某又协助原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2日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2008年3月13日,原告余某乙、余某甲作为甲方,被告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就检举、控告余某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制作控告材料,依法向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以及投送有关材料;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案实施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方案,1)“甲方应在立案后给付律师费人民币贰万元,如不立案,甲方无须付费。”

后被告向原告余某甲开具了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类别为律师费,金额为1万元。同年4月刘某收取原告给付的代理费现金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应向其返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活动经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曾向被告律师交付过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另1万元代理费以及活动经费5,000元,原告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或被告律师进行过交付,故本院对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了另1万元代理费,并向被告律师支付了5,000元活动经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并按约履行该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余某偷税漏税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注意到原告诉称余某刑事立案案由为偷税漏税,被告仅从职务侵占案由角度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而余某被公安机关以偷税漏税进行刑事立案,均为原告自行努力的结果,被告律师未对此提供任何帮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某被告律师曾多次协助原告起草相关举报材料,并多次陪同原告前往有关部门检举余某职务侵占行为,故被告在客观上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同时,本院从原告举报余某的材料的时间顺序判断,原告以偷税漏税案由举报余某和以职务侵占为案由举报余某属于同一时间段,该时间段正处于被告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律师曾经为以偷税漏税检举余某提供过法律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此予以驳斥,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在检举余某存在偷税漏税的犯罪事实曾经向原告提供过法律服务。同时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二万元的条件是(公安机关对余某提起)立案,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何种案由立案,结合该合同上下文可以认定以偷税漏税为案由立案包括在该合同约定的立案情况中,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对余某偷税漏税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被告也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提供法律服务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孙歆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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