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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室。

法定代表人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综合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综合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至9月向原告购买纸张,货款总计人民币415,793.71元,被告仅支付41,151.30元,尚欠374,642.41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4,642.41元及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374,642.41元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纸张及数量、价款等,并约定全部货款于货到后60天内付清。嗣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至9月19日陆续送货。200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内容为:“截止09年1月10日贵司应付我公司货款合计余额为:415,793.71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嗣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74,642.4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综合经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642.41元;

二、被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74,642.41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656.75元,由被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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