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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被告上海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徐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被告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某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28日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经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某公司理应即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但被告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为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某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上海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4,92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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