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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与被上诉人民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男,生于1943年12月5日,高中文化,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自治州乡镇企业管理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19日,高中文化,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拖欠工程款纠纷。

上诉人冉某为与被上诉人民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民生公司与刘建平(重庆市黔江区黔龙城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将恩施城区的天然气管沟开挖、恢复等工程发包给刘建平施工。合同就管沟开挖、阀井技术、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24日,刘建平与冉某、陈厚德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刘建平将从民生公司承包的恩施城区天然气管沟开挖等工程主管道、支管道、庭院、人行管道及阀井开挖、夯实、回填、恢复等工程,授权委托冉某和陈厚德自行组织技术力量、工人、机械及管理干部进行施工承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民事经济责任。工程款由业主方直接转入冉某和陈厚德银行帐户。同日,刘建平给冉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负责工地现场管理施工、帐务支付、工程验收等工作。同月29日,冉某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2002年11月10日,恩施市建设局给民生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民生公司所有施工队月底前全面停止施工,城区管沟由建设局统一组织有资质的施工队开挖。原施工队伍凡是有资质的可到建设局报名,择优录取。民生公司接此通知后,便停止给冉某施工队安排工程,但未告知冉某该通知的内容。冉某施工队在停工数日后,撤回重庆市黔江区。同年8月和9月,刘建平工程队管理人员刘成福与民生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应付工程款分别为x.60元、x.40元。刘成福代表施工方在结算初稿上签名。2002年11月28日和2003年3月19日,冉某与民生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应付工程款分别为x.60元和x.20元。冉某代表施工方在结算初稿上签名。以上四次验收结算,民生公司应付工程款x.80元。2002年5月2日至10月28日,民生公司支付刘建平现金x元。2002年8月30日至10月9日,民生公司支付刘成福现金x元。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7月28日,民生公司转帐及现金支付冉某工程款x.45元。民生公司合计付款x.45元,下欠工程款x.35元。后双方为下欠工程款结算、恩施高中路口至土桥坝加油站工程段增加工程量结算及作业组杂工费用支付发生争议。冉某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生公司给付工程款x.97元,赔偿窝工损失x元,支付差旅费x元,合计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恩施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支付冉某下欠工程款x.35元、恩施高中路口至土桥坝加油站工程段增加工程量价款及作业组杂工费用x元,共计x.35元,其中增加工程量价款及作业组杂工费用x元,凭冉某建筑安装业统一税务发票支付;

二、冉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017元,其他诉讼费3031元,合计9048元,恩施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28.8元,冉某承担36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元,其他诉讼费3031元,合计9048元,恩施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28.8元,冉某承担3619.2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朱华忠

代理审判员黄剑锋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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