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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冯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止租原告土地5.945亩种植黄某、番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亩租金2,500元,原告合同即将到期,被告租金还有3个半月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拒付租金,理由是薄膜破碎原告未及时更换,影响被告的黄某、番茄产量,原告多次与被告解释,均无效果,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书面说明拒付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至今种植原告的土地,租金不付,于法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334.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实于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租赁位于在亭林镇X村蔬菜基地西面地块土地5.945亩,用来种植黄某和番茄,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亩土地租赁费是2,500元每年。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1日的租赁费已经全部给付原告。至今还有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租赁费共计4,334.8元未给付原告。未给付该租赁费的原因是2009年冬天所租赁土地的蔬菜大棚薄膜老化,导致蔬菜减产,且原告承诺在更换大棚薄膜后被告在向其给付租赁费,但是原告至今未更换大棚薄膜,原告至今也未向其索要租赁费。被告认为,原告迟迟没有给被告更换承租的蔬菜大棚薄膜,造成被告蔬菜种植严重减产,损失严重,基于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所以被告有权拒付部分租金。

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中,并未对更换蔬菜大棚薄膜做出约定,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更换蔬菜大棚薄膜。但是基于原告和被告以前存在的合作关系,并考虑到蔬菜大棚薄膜存在问题对被告蔬菜种植的影响,故免除被告租赁费中的344.8元,将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000元。

被告保持原来的辩称观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亩数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还欠原告4,334.8元租赁费。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拒付说明,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租赁原告土地,且被告未给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为了和案外人打官司,而将写好的稿子拿来让被告签名以作为原告证据使用,诉讼中被告也将该拒付说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对此,鉴于被告已经认可还欠原告4,334.8元租赁费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除了拒付说明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2008年5月1日汤某和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在蔬菜大棚老化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更换新的大棚薄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涉案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给以认定。同时,该租赁合同是原告和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经被告申请,证人汤可柱、汤先球、李亚宁三人到庭作证。

证人汤可柱作证时承认,2008年上半年到2010年8月14日其本人向原告汤某租赁五亩土地,至今还欠原告汤某2010年5月1日至8月14日租赁费2千多元还未付清,且现在正在和庄五强租赁土地。证人汤可柱称,2009年7月份,涉案的蔬菜基地大棚薄膜有一部分开始老化,2009年冬季涉案租赁户种植的番茄有冻死的情况。因为薄膜老化的问题,故被告给原告租赁费,原告也不要。经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表某与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有合同,由该公司的陈良元来负责统计老化的薄膜,统计完了以后进行更换,但是截止目前原告未给被告更换薄膜。

证人汤先球作证时承认,其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向原告汤某租赁土地,目前已向原告付清租赁费,且现在和庄五强共同向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土地。证人汤先球称,2009年8、9月份左右涉案蔬菜基地的薄膜开始老化,2009年冬季涉案土地所种植的番茄有冻死的情况。因为薄膜老化的问题,所以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三个半月的租赁费。

证人李亚宁作证时承认,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汤某租赁土地,目前已向原告付清租赁费,且现在正在和庄五强租赁土地。证人李亚宁称,2009年8月份涉案蔬菜基地的薄膜开始老化,2009年冬季涉案土地所种植的番茄存在冻死的情况,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更换薄膜,且原告表某如果不换好薄膜则不要租赁费。

原告表某,该三名证人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词无效。被告对对三名证人所作的证词表某认可。

经本院查明,本案被告和庄五强、王绪民、庄元龙、石龙等五人均向原告租赁位于亭林镇X村蔬菜基地的土地,均以涉案蔬菜基地薄膜老化为由欠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8月14日的租赁费,目前均被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付剩余租赁费。三名证人正是作为庄五强、王绪民、冯某、庄元龙、石龙等五人共同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依据三名证人承认的事实可知,证人汤可柱曾经向原告租赁土地,目前尚欠逾两千元租赁费,且现在正在和庄五强租赁土地;证人汤先球目前和庄五强共同向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土地;证人李亚宁现在正在和庄五强租赁土地。因此,三名证人均和庄五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汤可柱还和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从三名证人的证词内容来看,三名证人主要想证明以下问题:1、涉案蔬菜基地存在薄膜老化的问题及具体时间;2、涉案蔬菜基地在2009年冬天存在番茄冻死的情况。针对第一个问题,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薄膜老化的时间为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而原告在诉讼中也自认2009年冬天存在薄膜老化的问题,因此涉案蔬菜基地存在薄膜老化问题应属事实;针对第二个问题,涉案蔬菜基地在2009年冬天是否存在蔬菜冻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

另外,证人李亚宁称,原告承诺如果薄膜老化问题不解决,则不向被告收取租赁费。本院认为是否收取租赁费,对于原告来说是一项重要的选择,仅仅凭借证人李亚宁个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事实。

诉讼中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本案原告汤某向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松金公路两侧的蔬菜基地的事实。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自认2009年冬天蔬菜大棚薄膜存在老化的问题,且原告至今未更换老化的蔬菜大棚薄膜。虽然事后原告又对该2009年冬天蔬菜大棚存在老化问题的自认进行反悔,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所作自认的相反证据进行反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自认给以认定。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向案外人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松金公路两侧的蔬菜基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租赁其中的5.945亩土地,用来种植黄某和番茄,原、被告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亩土地租赁费是2,500元每年。被告已经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赁费全部给付原告。2009年冬天,涉案蔬菜基地发生薄膜老化的问题,被告以薄膜老化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剩余的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租赁费共计4,334.8元。原告则认为双方口头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原告来更换老化的薄膜,其没有义务为被告更换蔬菜大棚薄膜,且即使存在蔬菜大棚薄膜老化的问题,该租赁土地仍然是可以种植的,故被告仍应该支付租赁费。

诉讼中被告自认2010年8月15日原告、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未继续延长租赁合同,被告改为以每亩租赁费1,400元每年的价格向汤先球租赁涉案蔬菜基地土地,且汤先球至今也并未给其更换老化的薄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给予遵守。口头合同成立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土地,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租赁土地,被告即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虽然辩称其未给付剩余租赁费的原因是2009年冬天所租赁土地的蔬菜大棚薄膜老化,导致蔬菜减产,且原告承诺在更换大棚薄膜后被告在向其给付租赁费,而原告至今未更换大棚薄膜。但是被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做出该项承诺,原告也未给予认可,且被告在薄膜老化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5日本案合同到期后向汤先球租赁涉案蔬菜基地土地的行为,证明了涉案的蔬菜基地即使存在薄膜老化问题,也可用于种植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在被告已经实际完成占有、使用涉案租赁土地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土地租赁费。原告表某基于和被告以前存在的合作关系,并考虑到蔬菜大棚薄膜存在问题对被告蔬菜种植的影响,故免除被告租赁费中的334.8元,将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依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土地租赁费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承担之受理费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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