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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旭日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春雷饲料厂销售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无业,住(略)。系上诉人崔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旭日饲料厂(以下简称旭日饲料厂)。住所地:恩施市X街X号。

负责人祝某某,旭日饲料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先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旭日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5年3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聘任被告崔某某为业务主任,指派到湖北省荆州地区联系猪饲料销售业务。2002年7月15日,原告又聘任被告崔某某为营销业务经理,聘用期为三年,报酬以《销售合同》为准。自2001年12月22日至2002年8月25日,二被告分12次从原告处领走价值x元(每公斤5元)的猪饲料销售。2002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现金500元。2002年1月24日至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崔某某开出22张税务发票,金额为x元。被告崔某某使用18张,合计金额为x元。向本院交回4张(2002年4月28日2张、5月15日1张、6月4日1张),合计金额为x元。2002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交定金888元。同年3月1日,被告交货款x元。二被告从原告处领走饲料和借款合计为x元,二被告付款和退货折款为x元,两项相抵,二被告应给原告付款x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结算。2004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5月12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运输饲料费用的反诉请求。同时,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瓜的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700元黄芪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本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原告对本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恩施州中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院于2004年作出(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不发固定工资,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工资来源于饲料销售差价。双方按交易习惯先由二被上诉人以出厂价在上诉人处领货,再由二被上诉人以市场价销售给养猪户,有二被上诉人出具的12份领条和多份销售发票可以证实,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赊馋涎欲销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一审认定本案属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重审中,二被告坚持第一次庭审的意见,认为被告崔某某是原告聘任的业务主任和业务经理,以厂方名义销售饲料,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因饲料质量有总题而不能销售和买主拒付货款应由原告负责,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在为原告销售饲料过程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工资,要求原告退款、补偿垫支的质量不合格饲料的运费4238.50元及其使用中药材款共计700元。

原审认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属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领走的饲料和借支以及被告给付的货款,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领走的饲料和借支与二被告给付的货款和退回的饮料折款相抵,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应予以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领走的饲料未有销售和销售的饲料款没有收回,应由二被告负责处理。二被告要求原告补偿销售饲料的运费等损失4238.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700元黄芪款的请求已在本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在本案中不再处理。遂判决:一、由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恩施市旭日饲料厂饲料款和借支x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崔某某、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其他诉讼费886元,反诉费180元,其他诉讼费215元,合计2803元,由二被告承担1637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65元,其他诉讼费96元。

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赊销关系,上诉人所进行的推销饲料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因饲料有质量总题不能售出或用户拒付货款,上诉人并无过错。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在(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被驳回,现原审法院再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旭日饲料厂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事实赊销合同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赊购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是被上诉人聘请的业务经理,上诉人刘某某亦是被上诉人原职工,但从双方发生的业务来看,被上诉人将饲料以5元/kg的单位销售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的工资及推销业务费用均在饲料进销差价中支出,且双方签有补充合同(原合同双方均未提交),上诉人在开始购进饲料时,还给被上诉人交纳了888元的定金。故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属事实上的赊销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任命职务,提供介绍信均是为上诉人推销产品提供方便。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饲料拖走后,尚有x元货款未给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货款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既未申请人民法院鉴定,自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仅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700元黄芪款的反诉请求,并未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938.5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原判中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938.5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重复立案、重复判决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280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负担,二审其他诉讼费1101元由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朱华忠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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