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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亚孜·买买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新疆医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沙民一初字第285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尼亚孜·买买提,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职工,住乌鲁木齐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麻木提,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以下简称职工医科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财,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医科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牙森,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疆、张某某,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亚孜·买买提与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医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麻木提、康明亮,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王永财、被告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丁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勤勤恳恳,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单位内部采取双重歧视制度,克扣原告应得工资、奖金、各项福某费,同时不支付原告在寒、暑假期间的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应得工资(略)元,去付原告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略)元,支付其他各项保某、福某费用及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其它劳动收入(略)元,支付赔偿金(略)元。

被告职工医科大学辩称,原告是卫生厅职工大学印刷厂职工属大集体,与我单位是借用关系,不属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科大学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只能向其所属单位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经招工到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印刷厂工作,该厂系大集体企业,原告属大集体企业职工。1996年8月15日自治区卫生厅批复将该印刷厂交由被告职工医科大学管理,该印刷厂由此更名为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1995年3月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借用原告从事工作。1999年4月1日原告与原单位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1999年4月重日至2000年4月1日止。

原告借用期间,其原告单位印刷厂为其缴纳了自1994年起至2003年的养老保某费用并缴纳了医疗保某、工伤保某、失业保某。另原告工资发放系由被告职工医科大学从出租本单位房屋租金中予以计发,在借用原告期间未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因2000年起即在职工医科大学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单位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在工作期间所发放的工资远远低于其他在编职工的工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04·年1月6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了新劳仲

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职工医科大学与新疆医科大学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其主管单位均为新疆卫生厅。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主管单位为职工医科大学。

上述事实有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出具的更名报告,新卫办字(1996)X号文件、招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说明及该厂营业执照、个人账户测算表、工资表、收费票据及社会保某费征集计划明细单、2003年房租收支情况公示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医科大学下属单位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大集体职工,其虽然于2000年到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处工作,但原告在借调期间仍与印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原告的养老保某费用及各种福某费用亦均由原属单位缴纳,该单位亦已出据证明证实原告为借用。故原告这一行为应属被告职工医科大学与印刷厂间的借调行为,其实质仅为原告工作岗位的变动,但并未使其与印刷厂间劳动关系发生改变,双方间仍保某着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若与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形成劳动关系必须:1、是在与原用人单位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被告职工医科大学系事业单位,原告以大集体身份正式调入到该单位工作应由劳动部门同意并办理调动函。原告借调期间被告医科大学与原告所属单位未就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与其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原告的工资、保某、福某等有关内容的情况下,而决定原告工资的发放形式是从收取出租房房屋租金予以计发的做法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在编职工的工资、奖金、各项福某费用标准做为计算自己该部分标准的依据。故原告与被告职工医科大学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借调关系,继尔其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应得工资、各项保某、福某费用及其它劳动收入、赔偿金无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第十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尼亚孜·买买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卡德尔

审判员帕提古丽

人民陪审员吕晓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巴黑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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