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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谢某某预谋以废旧铝线冒充真铜线骗取钱财。2010年4月12日11时许,尚某某开车拉着谢某某到路永远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镇xx村中xx工地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让谢某某拿两根真铜线作样品,谎称手中有几百斤从网通公司退下来的铜线予以出售,其在废品收购站外等候。谢某某声称要出售铜线,将真铜线样品和联系方式留在路xx废品收购站。路xx拨打尚某某以前留在名片上的电话,问其能否收购。尚某某赶到废品收购站后,称其以11.5元/斤的价格收购该铜线。随后,路永远打电话给谢某某,双方谈好以10元/斤的价格成交。同日下午,尚某某、谢某某雇佣一辆面包车,谢某某跟车将冒充铜线的铝线拉到路永远的废品收购站,尚某某在外边等候。经称重,该批线为620斤,路xx支付谢某某6200元人民币。后路永远多次催促尚某某收购,尚某某不得已于2010年4月22日到路xx的废品收购站,以铜线为假为由以2600元价格将该批铝线买回。2010年4月23日上午,尚某某又打电话给谢某某,让其帮忙再次将该批废旧铝线出售给其他废品收购站。尚某某、谢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取陈xx信任后,陈xx同意以10.2元/斤的价格收购。同日晚上22时许,尚某某、谢某某雇佣面包车将铝线拉至陈xx开设的xxxx收购站,尚某某在门外等候。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称重,该批铝线共重635斤。二被告人诈骗两次,共计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某某、谢某某供述、被害人路xx、陈xx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指认假铜线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称重过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尚某某、谢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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