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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管国亮,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略)的稻田割禾时,看见同村村民陈某某在村前塘中洗菜,因怨恨陈某某以前说过的话,便拿了一根竹杆,走到陈某边,用竹杆朝陈某部、背部等处击打,将陈某落水中,后被闻讯赶来的黄某己将竹杆抢掉。尔后,被告人黄某甲在自家看见同村村民游某某抱着儿子揭某往其家门口经过,因怨恨游某其父母吵过架,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上游,用菜刀朝游某部砍了一刀,游某得抱着儿子往前跑,因惊慌摔倒在地,被告人黄某甲又上去用菜刀朝躺在地上的游某某母子俩乱砍,致使揭某当场死亡,游某某轻伤。经法医鉴定,死者揭某系锐器砍伤右颈部致脊髓完全断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游某某为轻伤甲级、陈某某为轻微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江西省精神病院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为部分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己、郑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揭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时为部分责任能力人,作案后能向公安机关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为部分责任能力人,作案后又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村稻田内割稻禾时,看见同村村民陈某某在村前的水塘边洗菜,被告人黄某甲因怨恨陈某某曾破坏过其父耙田赚钱生意,即起歹意,在田里拿起一根挑稻禾的竹杆朝陈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处击打,并将陈某某打落于水塘中,后被闻讯而来的被告人黄某甲之父黄某己将竹杆抢掉,被告人黄某甲即回到家中。约一小时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家中看见同村村民游某某怀抱儿子揭某(约一岁零三个月)从其家门口经过,被告人黄某甲因怨恨游某某曾与其父母吵过架,即起杀人歹意,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追上游某某,用菜刀朝游某某头部砍了一刀。游某某抱着儿子揭某往前跑,被告人黄某甲持菜刀在后紧追,并再次砍伤了游某某的头部及手臂。游某某因惊吓摔倒在地,其子揭某亦跌落在地,脱离游某某怀抱。被告人黄某甲即举刀朝地上的揭某头部乱砍,致使揭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揭某系锐器砍伤右颈部致脊髓完全断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乙级。经江西省精神病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处部分缓解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游某某医药费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游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10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其抱着儿子揭某(一岁零三个月)从被告人黄某甲家门经过时,被黄某甲用刀砍伤头部,其抱着儿子往前跑,黄某甲在后紧追,并砍伤其头部、手臂。因其摔跤,揭某跌落在地,黄某甲用刀朝揭某头部乱砍,揭某当场死亡。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其在村前水塘边洗菜时,被黄某甲用竹杆打伤头部、背部,并被打落掉于水塘中。

(3)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用竹杆打伤陈某某,用菜刀砍伤游某某,砍死揭某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后其和女婿揭某癸、女儿黄某丁将被告人黄某甲送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证人郑某乙、郑某庚、揭某辛、黄某丙、揭某壬证言,均证实2004年10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用刀砍伤游某某、砍死揭某的事实。

(5)证人揭某癸、黄某丁证言,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

(6)丰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死者揭某系锐器砍伤右颈部致脊髓完全断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7)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瓦片上的血为揭某所留,送检树叶、毛巾及黄某甲上衣上的血为游某某所留。

(8)江西省精神病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处部分缓解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9)丰城市公安局杜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

(10)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摄影。

(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丰城市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游某某医药费x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处部分缓解期,犯罪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为部分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芳英

人民陪审员甘国英

人民陪审员熊美凤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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