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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亻毛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小亻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X乡中心小学院内。2004年11月8日因收购赃物罪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亻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以及被告人汪小亻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汪小亻毛因不准承包丰城市X乡生猪屠宰场的陈某戊等人在屠宰场宰杀生猪,而与陈某戊的弟弟陈某甲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汪小亻毛便从旁边的桶中拿出两把尖刀,一把交给其内弟孙思虎,一把握在自己手中,陈某甲见状便跑,被告人汪小亻毛追上陈某甲并朝陈某去,将陈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甲系锐器砍伤右小腿下外侧致右腓骨外踝骨折、砍伤左跟部致左跟骨刀裂伤性骨折、砍伤右上臂下背侧致右肱骨刀劈裂性骨折,其伤势均为轻伤甲级。

针对所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戊、陈某乙、罗某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以及被告人汪小亻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小亻毛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小亻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汪小亻毛辩称,陈某戊他们使用他的屠宰设备屠宰生猪,侵犯了他的权利,他的行为是自卫。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汪小亻毛因不允许陈某戊等人在位于原董家中心小学内的屠宰场宰杀生猪,而与陈某戊的弟弟陈某甲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汪小亻毛将两把刀交给其内弟孙思虎(在逃),自己拿刀捅伤陈某甲的大腿。陈某甲逃出屠宰场,被告人汪小亻毛与孙思虎追赶陈某甲并将其砍倒,用刀在陈某甲身上划、砍了十余刀。后陈某甲被陈某丁某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认定,陈某甲系锐器砍伤右小腿下外侧致右腓骨外踝骨折、砍伤左跟部致左跟骨刀裂伤性骨折、砍伤右小臂下背侧致右肱骨刀劈裂性骨折,伤势均为轻伤甲级。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丁某证言,证实汪小亻毛不准陈某戊的人在屠宰场杀猪,与陈某戊的弟弟陈某甲吵架,并与陈某甲在杀猪的房间里打了起来。后来他看见陈某甲一拐一拐往院外跑。汪小亻毛和孙思虎一人拿两把刀追出来。在出院门右边150米远的地方他看到陈某甲坐在地上,汪小亻毛和孙思虎围着陈某刀乱砍。陈某甲靠在墙上,满身是血。后他过去把陈某甲抱到了卫生院。

(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陈某戊承包的屠宰场做事,2005年3月4日早上约7点钟,他在刮猪毛,汪小亻毛不让他刮,并与陈某甲吵了起来。汪小亻毛在杀猪的地方拿了一把尖刀,陈某甲见状就跑,汪小亻毛就追。后听说陈某甲被汪小亻毛杀伤送到医院去了。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4日早上他在杀猪的房间里看到汪小亻毛在大声说“又在我的地方杀猪,出去出去”,陈某甲说“我们有手续的,怕什么”。汪小亻毛就随手从旁边的桶里拿了一把杀猪的尖刀对着陈某的下半身捅了一刀,陈某甲就跑,汪小亻毛和孙思虎拿刀追出去。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4日早上,汪小亻毛不准他们在屠宰场杀猪,与他弟弟陈某甲吵了几句。汪小亻毛从旁边拿了两把杀猪刀交给其小舅子孙思虎,自己拿了两把,对陈某甲的大腿跟部划了一刀,陈某甲往外跑,汪小亻毛和孙思虎追了出去。后来他跑出去看到陈某丁某着陈某甲去医院抢救。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汪小亻毛以屠宰场的设施是他的为由不准屠宰场杀猪。但陈某戊说已付了钱给汪小亻毛。汪小亻毛与陈某甲吵起来,汪小亻毛从旁边的桶里拿起两把刀,捅到陈某甲的屁股。陈某甲就往外跑,汪小亻毛和孙思虎就追出去。后听说陈某甲被杀伤,陈某丁某陈某甲送医院了。

(6)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28日汪小亻毛承包屠宰场到了期,当时镇政府已订下由陈某戊承包。签合同是从3月10日开始,之前给了陈某戊10天的准备时间。屠宰场在原中心小学内,是镇政府的财产。汪小亻毛承包的时候花钱进行了修理,如果陈某戊要在原地杀猪,由陈某戊自己去与汪小亻毛协商补些钱给汪小亻毛。

(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2003年3月4日早上7点钟左右,听说汪小亻毛不准他们杀猪,他与陈某戊等人赶到屠宰场。他问汪小亻毛为什么不准杀猪,汪小亻毛说就是不准杀,因此发生争吵。汪小亻毛就在桶里拿了4把尖刀,给了他内弟孙思虎2把。汪小亻毛在他的左腿屁股下捅了一下。他就往外跑,汪小亻毛和孙思虎追上他,汪小亻毛首先把他砍倒,后孙思虎也动手砍。在他手上、脚上砍了十几刀,汪小亻毛砍得最多。

(8)丰公(2005)活检医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系锐器砍伤右小腿下外侧致右腓骨外踝骨折、砍伤左跟部致左跟骨刀裂伤性骨折、砍伤右上臂下背侧致右肱骨刀劈裂性骨折,其伤势均为轻伤甲级。

(9)(2004)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小亻毛2004年11月1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0)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小亻毛于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小亻毛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汪小亻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x元,此款已当庭付清。被害人陈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汪小亻毛,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亻毛目无国法,伙同孙思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亻毛辩解其为自卫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小亻毛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小亻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文莉

人民陪审员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甘国英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建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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