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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与熊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熊某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7日下午7时许,经李某星(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曾某某、熊某某伙同张左平(另案处理)等四人事先商量后,守候在曲江镇南沙中学拦住被害人饶某某后,以暴力方式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河洲街办“帝豪名居”旅店。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打电话回家,按其意图叫被害人家属送2000元现金来,至上午11时许才将饶某某放走,并威吓其不能报案。认定所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某、熊某某供述;被害人饶某某陈述;证人邹某某、李某某证言。

2004年3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杨建飞(已判刑)、陈洪志(另案处理)事先合谋抢劫。尔后由杨建飞手持铁管和被告人曾某某三人窜至曲江镇X村朱家边的赣江堤垱上,看见被害人胥某某、徐某在聊天,遂上前问要钱财。胥某某、徐某分开跑,被告人曾某某、杨建飞追赶胥某某未果后又返身追至徐某身边,杨建飞手持铁管击打徐某的左大腿,劫得徐某松下x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现金68元,三人共同挥霍。认定所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同案犯杨建飞供述;被害人胥某某、徐某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丰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构成绑架罪、抢劫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熊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中旬一天,李某星(在逃)以被害人饶某某在广州打工时未借钱给他,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余元为由,要饶某某负责赔钱之事,邀集被告人曾某某、熊某某和张左平(在逃)在一起商量策划。同月17日下午7时许,被告等四人守候在饶某某回家的必经之路即曲江镇南沙中学后背山路边,饶某某路过此地被拦下,由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某星采取暴力手段将饶某持上“面的”车至河洲街办“帝豪名居”旅店扣押起来,被告人熊某某从饶某上搜去现金90元。次日上午李某星谎称饶某车撞伤人、要赔钱,逼迫饶某其意图打电话回家,要家人交2000元到丰城市中医院门口赎人。上午11时许,饶某母邹某某将2000元交给被告人熊某某和李某星后,才将扣押达16小时之久的饶某某放走。所得赃款和赃物销赃得款共同挥霍。事后,被告人熊某某以饶某某的家人到他家找麻烦为由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某星、张左平各持长刀、钢管窜至饶某欲对饶某行报复,由于饶某大声呼救,被告等四人才仓惶逃走。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随母熊某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饶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17日傍晚7时许,他在南沙中学背后山路边被李某星、曾某某、熊某某、“烧饼叽”(张左平)劫持,李某星以他未给借钱,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他赔偿几千元,当他作解释时曾某某对他拳打脚踢,然后将他挟持上“面的”车来到丁家洲一个旅社被轮流看守,熊某某搜去他身上现金90元。次日上午李某星以他出车祸要赔钱逼迫他打电话其母,要其母送2000元到中医院门口来,一个多小时后其母交了2000元,他才被放走,李某星还威胁不准报案;(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上午她接到儿子饶某某从邻居家打来的电话,说儿子骑车撞伤人要赔2000元钱在市中医院门口等候,她带2000元来到中医院门口,将2000元交给熊某某、李某星,不久儿子被放出来了。事后她的家人先后两次找到熊某某家,想问明情况并没有找到熊某某。同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熊某某、曾某某、李某星、烧饼分别带长刀、铁管闯进她家,扬言要杀她儿子,她见状便大声呼救,然后四人闻声逃走。(3)“帝豪名居”旅店业主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中旬一天晚8时许,曲江的“华华”、李某星、“烧饼”、一个姓曾,还有一个皮肤很黑的共五人,到他店内住宿,他为该五人开了一只房间住宿,次日上午五人都走了,也没有付住宿费;(4)被害人饶某某之母邹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在市中医院门口接过她交2000元赎金的人就是被告人熊某某;(5)被告人曾某某、熊某某的供认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6)被告人曾某某之母熊某云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各证言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杨建飞(已判刑)与被告人曾某某和陈洪志(在逃)经事先合谋抢劫。然后杨建飞手持铁管与被告人曾某某和陈洪志窜至丰城市X镇X村委会朱家村赣江堤垱上,见被害人徐某、胥某某在此处聊天,杨建飞向徐、胥某钱,两被害人分头跑开。杨建飞和被告人曾某某追赶胥某某未果,后又追赶徐某。此时陈洪志已追上徐某,欲抢其手机,徐某给,杨建飞用铁管打徐某左大腿,最后劫得徐某价值1200元的松下x型手机一部,人民币68元。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丙级。劫后赃款和赃物销赃得款被告等3人共同挥霍。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胥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时其二人在赣江堤垱上聊天时,有三个男青年走过来,其中一个手持铁管、一个戴墨镜的人,那个手持铁管的人开口问其要钱,持铁管的人打了徐某左大腿两下,后劫走徐某松下x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68元。(2)同案人杨建飞供述:2004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他和曾某某及曾某某带来的一个戴墨镜的人商量敲诈别人钱财,然后三人来到朱家堤垱河边,发现一男一女在沙滩上玩,他拿一根铁棍和曾某某,还有戴墨镜的人来到一男一女身边,问这二人“借两个钱用”,这二人见状分头跑走,没有追到男的,后追到那女的,用铁棍打了女的大腿后,那女的就把手机交给戴墨镜的人,手机套内还有几十元钱。(3)被劫赃物手机的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劫赃物手机的价值。(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人体损伤程度。(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认与上述事实一致。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曾某某出生年龄问题:被告人曾某某供认其实际出生年龄为1986年10月22日,2000年其14岁时为外出打工就业、将年龄夸大,改为1980年1月22日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为X年X月X日出生,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审查认为:根据河西公安分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之父曾某华为X年X月X日生,母亲熊某云为X年X月X日生,如以被告人曾某某为1980年1月22日为出生年龄推算,其父母的生育年龄分别为16岁和13岁,不符常规。如以被告人曾某某为1986年10月22日为出生年龄推算,其父母的生育年龄分别为23岁和20岁,与曲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其父母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1985年农历10月10日、补办结婚证的时间1990年9月16日的证明和曾某族谱所记载的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年龄基本相符。但曾某族谱和曲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为1986年农历8月22日出生,按曲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由农历推算为公历的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年龄应确认为1986年9月25日。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年龄和被告人曾某某供认的出生年龄为1986年10月22日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还以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因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也应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柏生

人民陪审员甘国英

人民陪审员熊某凤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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