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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刘某某诉卢某乙、第三人熊某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街办中山居委会叶家井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前刘某。身份证号码:x。

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当北村。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当北村。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岗山大道X号X栋。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述洪,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新海通大厦X楼。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丰城市X镇X村委会当北村。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丰城市X街办东方红大街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卢某甲、刘某某为与被告卢某乙、第三人熊某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义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海龙、周爱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2007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龙担任记录。原告卢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仁甫,被告卢某乙,第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洪、仇某某,第三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刘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卢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卢某乙及第三人熊某某、卢某丙共同出资成立江西华顺航运公司(原江西省丰城市第三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五股东出资均等(均为12万元),被告卢某乙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五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转让及股权变更问题(华顺公司已抽资另成立三个独立公司,熊某某之股份则拟作适当补偿),但未形成最后决议。同年12月,两原告得知华顺公司已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第三人熊某某、卢某丁、卢某光为公司股东,卢某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告认为被告卢某乙作为执行董事在未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法人变更和股权更名),违反了有关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宣布华顺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更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卢某乙辩称:1、华顺公司股东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4月5日,华顺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除卢某丙(已委托本人)外,其余股东全部参加,会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并以投标的方式进行,以投标金额高者为中标,成为公司全部股权的受让方,结果第三人熊某某以26.5万元中标。2、2006年7月13日,华顺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就公司计划在8月15日交给中标人以及其他问题征求各股东的意见,除原告卢某甲未表态外,其余股东(包括原告刘某某)都表示同意,因此,公司交接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3、2006年4月5日的股东会议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无效,不符合《公司法》第22条关于60天内提出的规定,应予驳回。

第三人熊某某述称:1、华顺公司2006年4月5日的全体股东会议的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此次会议确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熊某某所有(以26.5万元中标)。2、全体股东已按此次决议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各自的义务。3、第三人卢某丁、卢某戊向丰城市工商局递交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虽没有二原告的真实签名,但这并不构成撤销或宣布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二原告不配合被告卢某乙办理工商登记之变更,本身就构成违约,卢某丁、卢某戊代替二原告签字是按股东会议决议执行,没有违背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卢某丙述称:华顺公司五大股东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把公司转给熊某某,熊某某以26.5万元中标。

第三人卢某丁、卢某戊述称同熊某某。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质证如下:

原告卢某甲、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华顺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即证Ⅰ(1),以证明二原告为华顺公司的原始股东,2006年10月30日华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记名股东发生变更,亦即原股东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熊某某、刘某某五大股东变更为新股东卢某丁、卢某戊、熊某某三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卢某乙变更为卢某丁。2、华顺公司“股东会决议”(2006年10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即证Ⅰ(2),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两原告签名系伪造,即该决议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签名系伪造,即两原告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卢某丁、卢某戊不真实;3、华顺公司变更后的基本资料即证Ⅰ(3),以证明华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是卢某丁,股东为卢某丁、卢某戊、熊某某,即两原告的股权被侵占,股东身份被除名。4、华顺公司收取卢某甲股本12万元的收据一张,即证Ⅰ(4),以证明华顺公司变更前的五位原始股东,股权实际均等,同为12万元。5、华顺公司拟收管理费登记表即证Ⅰ(5),以证明变更前的华顺公司应收管理费x元;6、华顺公司出具给工商部门的“证明”一份即证Ⅰ(6),以证明此时华顺公司虽已竞标完毕,但就交接等事宜全体股东未达成有关协议,且要求工商部门暂缓办理和发放相关变更手续。7、华顺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即证Ⅰ(7),以证明工商部门于2006年10月30日受理华顺公司申请相关变更,2006年11月6日,卢某丁领取营业执照;8、卢某甲与熊某某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见整理笔录),即证Ⅰ(8),以证明移交协议是在投标之前股东有一个会议记录形成了,但在落实协议时,熊某某悔标。

对二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卢某乙经质证认为,证Ⅰ(1)、证Ⅰ(7),其未参与办理,故不清楚;证Ⅰ(2)证、Ⅰ(3)、证Ⅰ(4)、证Ⅰ(5)、证Ⅰ(6)均是真实的。对证Ⅰ(8)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二原告的上述举证,第三人熊某某均质证认为,证Ⅰ(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是老华顺公司的股东,而不是新公司的股东;证Ⅰ(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二原告参与了股东会;证Ⅰ(3)、证Ⅰ(4)与本案无关联,证Ⅰ(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老公司的帐与新公司无关;证Ⅰ(6)其不知晓;证Ⅰ(7)真实性无异议。证Ⅰ(8)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地点均不明确,证据来源也不合法。

对二原告的上述举证,第三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经质证认为,证Ⅰ(6)由法人所写,是真实的,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熊某某。

被告卢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华顺公司股东投标会议记录及其他股东会议记录即证Ⅱ(1),以证明投标会议记录真实有效(该专门的股东会议记录最后一次时间是2006年10月5日);2、投标书即证Ⅱ(2),以证明第三人熊某某以26.5万元中标;3、三份通知即证Ⅱ(3),以证明华顺公司以传真的形式通知了各股东关于公司移交的事宜,除原告卢某甲外其余股东均签了字。

对被告卢某乙的上述举证,原告卢某甲经质证认为,股东投标会议记录及投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拒绝在移交通知书上签字就是不同意通知的内容;原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其没有参加上述股东投标会,也没有委托其妻子参加会议,对通知书其只同意捐赠5000元,其他内容均不同意。

对被告卢某乙的上述举证,第三人熊某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经质证均认为真实无异议。

第三人熊某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为证明自己的述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5日)股东会议记录即证Ⅲ(1),以证明股东会议(2006年4月5日的)合法,且全体股东签了字。2、各股东投标书即证Ⅲ(2),以证明熊某某中标,同时也证明二原告也参与了投标,只是没有中标;3、熊某某中标后付款收据,即证Ⅲ(3),以证明熊某某、卢某丁、卢某戊已支付中标金额;4、华顺公司移交通知书即证Ⅲ(4),以证明除卢某甲外,其余四位股东同意2006年8月15日进行移交给投(中)标人(熊某某)。5、新公司水运批文即证Ⅲ(5),以证明华顺公司为每位股东办理了新公司(三个新成立的)之手续;6、股东会议纪要(2006年10月27日)即证Ⅲ(6),以证明华顺公司计划交接时间及内容(“在受让人交清所有款项后公司即行交接”,该纪要仅卢某乙、熊某某两位股东在场签字,其余三位股东未参与亦未签字)。7、船舶转让协议两份即证Ⅲ(7),以证明二原告已经在股东会决议(2006年4月5日)后履行了该决议,且实际退出了华顺公司。

对第三人熊某某等人的上述证据,二原告经质证认为,证Ⅲ(1)、证Ⅲ(2)的质证意见同证Ⅱ(1)、证Ⅱ(2);证Ⅲ(3)、证Ⅲ(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二原告根本没经手,且交款事由违反法律规定,因卢某丁、卢某戊不是股东,无权购买股权;证Ⅲ(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Ⅲ(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纪要不真实也不合法,没有两原告的签名,该证亦不能证明第三人熊某某等人的主张。

对第三人熊某某等人的上述证据,被告卢某乙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卢某丁、卢某戊自认,其为办理华顺公司相关变更手续向工商部门提供的2006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中的二原告落款签名系他们俩代签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证Ⅰ(1)—证Ⅰ(7),被告卢某乙及第三人熊某某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Ⅰ(8),第三人熊某某当庭认可是其和原告卢某甲的对话录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不能证实第三人熊某某悔标(二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卢某乙提供的证Ⅱ(1)—证Ⅱ(3),二原告及四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第三人熊某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提供的证Ⅲ(1)、证Ⅲ(2)的真实性因二原告及被告卢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Ⅲ(3)、证Ⅲ(4)[同证Ⅱ(3)],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经审查认为,证Ⅲ(3)系第三人熊某某、卢某丁、卢某戊三人共同交款26.5万元,此在华顺公司2006年4月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上未予明确;证Ⅲ(4)仅能反映华顺公司拟在2006年8月15日移交,但证Ⅲ(6)即股东会议纪要可以证实至少在2006年10月27日尚未移交,同时该证并未明确移交给卢某丁、卢某戊,相反却明确了交给中标人熊某某。证Ⅲ(5),二原告及被告卢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Ⅲ(6)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Ⅲ(7),二原告及被告卢某乙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5日,华顺公司股东卢某乙(法定代表人)、卢某丙、卢某甲(监事)、熊某某、刘某某(其妻潘会荣参加)五位股东就公司转让给其中一个股东进行投标(暗投),最后熊某某以26.5万元中标(受让另四位股东的股权),并形成了一个会议纪录(约定3天内中标者交押金5万元,1个月内交10万元,余款新公司批文下达后一日内交清,新公司(即另成立的三家公司)批文下达后一个月办理船舶过户,进行新、老手续交接,交接后,由中标者履行收公司各种船舶规费。2、2006年11月2日,第三人卢某丁、卢某戊在华顺公司办公处强行取走公司公章(当时报了公安局110),2006年10月30日卢某丁、卢某戊持华顺公章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其提交工商部门的材料中有2006年10月19日的五位华顺公司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Ⅰ(2)],关于卢某乙、卢某甲将股权转让给卢某戊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关于卢某丙、刘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卢某丁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Ⅰ(2)],上述材料中二原告未参与亦未签名,二原告的名字是由卢某丁、卢某光代签的。2006年11月1日,华顺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证明”,申明在接交过程中全体股东未达成一致,要求工商部门暂缓办理和发放相关变更手续;2006年11月6日,卢某丁领取工商部门发放的变更后的华顺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包括华顺公司原五股东变更为卢某丁、卢某戊、熊某某三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卢某乙变更为卢某丁;3、2006年7月13日华顺公司向五位股东下达“通知”,内容是:(1)对公司某船应承担的费用26万元,公司捐赠5万元,其余费用由股东外人员分摊;(2)公司移交,计划在8月15日交给投标人(中标人),债权债务公司收、支以交接日期为准。上述通知卢某乙、卢某丙、熊某某签字同意,刘某某签字声明捐赠5000元,卢某甲未签名同意。4、2006年10月27日,华顺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写明“在受让人交清所有款项后公司即行交接”。股东卢某乙签了字,是事后补签的;其他股东未签名,其他股东外参加人员签了名。5、熊某某中标后,于2006年4月5日交投标押金x元,同年5月8日交款x元,同年5月11日交款x元,同年11月2日分三张收据,卢某丁、卢某戊分别交款x元、x元、x元,上述款项共计26.5万元,由华顺公司财务收取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6、2006年9月6日,卢某甲等自然人共同出资筹建江西宏顺航运有限公司、刘某某等自然人共同出资筹建江西荣顺航运有限公司、卢某丙等自然人共同出资筹建江西东港航运有限公司的同意筹建的水运批件[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水批(2006)477—X号]下达,上述公司由华顺公司申办报批。7、至2006年,华顺公司应收下属船舶管理费为x元。8、卢某丁、卢某戊直接办理华顺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未取得华顺公司五位股东明示同意,华顺公司股东至2006年10月5日(公司最后一次会议记录)没有对卢某丁、卢某戊入股华顺公司进行过讨论和表决。9、关于筹建新公司的上级批文实际有两种,一种是同意筹建批复,一种是同意开业批文。因2006年4月5日股东会未明确是哪一批文,华顺公司各股东与中标人熊某某在新公司筹建批文下来后,开业批文未下达之前约3、4个月的时间段因接交等事由产生矛盾,形成纠纷。10、二原告认为华顺公司关于股东更名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违反了华顺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及其他所议事项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并形成决议的约定。卢某丁、卢某戊取得华顺公司股东权有违《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二者为办理变更手续提交给工商部门的2006年10月19日华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各股东的同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二原告作为华顺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宣告“决议”无效。被告卢某乙及第三人熊某某等均认为公司2006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顺公司4月5日投标会议的性质,卢某丁、卢某戊办理股权更名登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2006年10月19日华顺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一、关于华顺公司2006年4月5日股东投标会议的性质

《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华顺公司2006年4月5日的会议记录约定,谁中标(在支付价款、办理船舶过户、进行移交后)取得华顺公司财产、收取公司船舶各种规费的权利。因此该投标会议的实质是只要五股东中任何一人中标,那么另四位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此中标人,此中标人支付承诺对价,亦即华顺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的约定(合同),投标后的结果是熊某某以26.5万元中标,即股东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刘某某将其名下股东全部转让给熊某某,熊某某支付承诺对价。因之该股东会议应当认为是华顺公司五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即股权转让合同成立。

二、关于股权约定交付时间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有区别的,前者的生效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的问题,后者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实际发生转移的问题。股东投标会决定:中标者在新公司批文下达后一个月办理船舶过户,进行接交。从字面上理解中标者取得华顺公司约定权益须符合四个条件即支付对价,新公司批文下达,办理了船舶过户手续,进行了接交手续。庭审查明,二原告与华顺公司办理船舶过户发生于2007年3月,且五位股东均未提供相关办理公司接交手续的证据,所以至2007年3月,熊某某与另四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股权并未发生实际转让(进行公司移交的条件未成就)。此时二原告及卢某乙、卢某丙作为华顺公司的股东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待约定条件——新公司批文下达、办理船舶过户、接交等成就时,所约定的转让股权才发生实际转移,此时才可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相关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股名变更登记等。

三、卢某丁、卢某戊作为华顺公司新股东有无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在股权尚未发生实际转移,并经工商部门办理股名变更登记之前,二原告及卢某乙、卢某丙仍然是华顺公司的记名股东,仍然享有作为华顺公司股东的各项权益(事实上熊某某中标后交付了中标款,但五股东并未就清算、分工及如何移交等达成协议),此时卢某丁、卢某戊欲购买华顺公司股权须经熊某某之外的四位股东的明示同意。庭审查明,至华顺公司2006年10月5日有记录的最后一次股东会议记录时,华顺公司各股东未就卢某丁、卢某戊购买股权进行过讨论和表决或其他的明示同意,综上本院认为,卢某丁、卢某戊通过办理股名变更登记取得华顺公司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上的事实依据。至于卢某丁、卢某戊向华顺公司交付11.5万元的行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予以禁止,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即代熊某某履行交付义务。其代为履行交款行为在法律上仅及于熊某某,对二原告等股东不发生拘束力。

四、关于2006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庭审查明,上述“决议”和“协议”系卢某丁、卢某戊为办理股名变更的工商登记而拟制的,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表决,事后亦未予追认。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同时,该协议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五、关于股权更名的工商登记之效力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的工商登记属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性质而言,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其中证权性登记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比如股权的转让)失败,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华顺公司进行股名变更登记之目的是证明卢某丁、卢某戊(取代二原告及卢某乙、卢某丙)的股东地位。因此,这种登记属证权性的,但是这种工商登记必须是建立在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之上。而卢某丁、卢某戊拟制提交工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未经过股东同意或认可的,是虚构的,应认定无效。因此,卢某丁、卢某戊以此在工商部门进行股名变更登记,是无效的,不应具有公信力,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华顺航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更名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006年10月19日)无效。

二、江西华顺航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工商部门办理撤销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5000元,被告卢某乙负担2000元,第三人卢某丁、卢某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义录

审判员胡海龙

审判员周爱新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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