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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

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27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方为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当事人选择向约定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并非专属管辖案件,诉讼标的也未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此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青山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2月20日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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