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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奉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上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9日,被告讲要开店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下午借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被告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06年内还清该借款。但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躲而不见,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致使原告经济周转困难并因催要借款损失一定的旅差费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750元,合计人民币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通过网络认识的朋友,2006年原告怂恿被告与南昌一朋友开了一个工作室,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自愿借出人民币x元给被告,当时未说利息之事,只说挣了钱后还就可以,如果开的好的话,原告也来入股,可工作室在经营不到三个月就被合伙人骗走所有财物,事后原告就开始索要借款。被告只是小小教师,收入不高,无力还款。并且被告在2006年底在一娱乐场所曾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因是朋友,当时就没有要原告写收条,但有其他在场的朋友可以作证。之后,原告就经常催我还款,中间还不断威胁、恐吓被告及其家人,搞得被告无法工作生活。被告也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是原告不理睬、不接电话才导致今天局面。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间,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成为网友,不久见面成为比较要好的朋友。2006年6月9日,被告因开工作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被告在2006年内归还所借欠款,但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未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币x元用于开工作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自己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自己没有提供还款证据,所说证人也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被告所述曾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人民币一事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张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算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一十九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款汇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蔡武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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